委托代理人:杨柏梁。
被告:虞斌。
委托代理人:褚锦良。
原告方国新为与被告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8日发函指定由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国新的委托代理人杨柏梁、被告虞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褚锦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国新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方国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虞斌在答辩期内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因我的朋友褚锦良缺钱通过我向原告借了10万元,钱是分二次借的,实际借款时间不是2006年6月20日,该日是补出借条的时间。
在2007年春节期间我已通过我的同学(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柏梁归还给原告借款9,000元,因此,实际所欠原告借款为91,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虞斌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2007年春节期间归还9,000元事实,但其中只有2,000元是归还给本案原告,其余7,000元因被告欠高瑛(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之妻)借款,故我扣下作为抵冲。
对利息双方原先口头约定是每1万元每一个月付100元。
针对原告递交的借条,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借条中“今向方国新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特此立条”的该部分内容无异议,对借条中“另向高瑛……”的内容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事后添加,被告不予认可。
针对原、被告间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借据经被告质证对向原告借款部分的内容无异议,该部分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被告提出的借条中“另向高瑛……”的内容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事后添加的质证意见,因该部分内容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且就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高瑛作为原告已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诉讼,故对该部分内容在本案中不作评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
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柏梁9,000元以归还所欠原告借款。
因被告对剩余借款未能归还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系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
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被告提出的其于2007年春节期间交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9,000元款项系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虽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其中的7,000元系归还给其妻的借款,只有2,000元才是归还给本案原告的辩称意见,但因原告委托代理人之妻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之中,且在被告有多个债权人而对其已履行债务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所负债务先后顺序不明的情况下,应以债务人确认的履行对象来确定清偿债务的金额,故对被告提出的其交付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的9,000元款项系归还原告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因双方对借款有无利息约定存在争议,而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对借款利息双方已有约定未能举证证明,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但对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本案中因原告对其借款给被告后已自2006年6月20日后已向被告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