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高金茂与汪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越民二初字第719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27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高金茂,汪水龙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719号原告高金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宝寿。

被告汪水龙。

原告高金茂为与被告汪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金茂的诉讼代理人章宝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水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高金茂诉称,2005年2月6日,被告汪水龙以承包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对相应利息作出明确的金额为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水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1份,证明2005年2月6日,被告汪水龙向高金茂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壹分的事实。

2、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证明高金茂与高阿茂系同一人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6日,被告汪水龙向原告高金茂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西安村高阿茂借人民币贰万园整,借款人西安村汪水龙,利息壹分,2005年2月6日。

”,未约定归还期限。

另认定原告高金茂与借条中高阿茂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高金茂和被告汪水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汪水龙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7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水龙应归还给原告高金茂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合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