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陶爱珍与陶洪波、邵兴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越民一初字第2542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25公开日期:2014-06-21
当事人:陶爱珍,陶洪波,邵兴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542号原告陶爱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

被告陶洪波。

被告邵兴海。

原告陶爱珍与被告陶洪波、邵兴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爱珍之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陶洪波、邵兴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爱珍诉称:2008年1月6日,被告陶洪波驾驶被告邵兴海所有的浙D×××××小型机动车在人民路与稽山路交叉口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陶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26.30元、误工费6165.62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60元,合计人民币6951.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陶洪波辩称:其根本不知道出了事故,在交警打电话后才知道这回事。

是交警要求,被告陶洪波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根本不知道认定书的内容。

被告陶洪波同意赔偿医疗费和电动车修理费,但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被告邵兴海辩称:对事故并不清楚。

对原、被告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双方签名确认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为准,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对被告同意赔偿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8张,CT报告单1份、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意见不一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误工费,因为原告只是左耾骨软组织略见肿胀,结合其陈述的职业,且后误工两个月的证明系事后补开,故结合相关人身损害误工标准确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在其未提供职业证明的情况下,参照2007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确定为误工费19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也在认定书上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被告陶洪波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邵兴海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陶洪波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