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汉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
被告骆嘉勤。
原告绍兴市汉城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骆嘉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嘉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汉城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被告经营之需,于2006年4月至6月按被告订单要求陆续为被告定作纺织布匹,合计定作款145867.42元,可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99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85967.42元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布匹定作款8596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定作款6596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骆嘉勤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订货单3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订作布匹的事实。
证据2、销售码单六份,要求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总价值为145867.42元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其中两份订货单抬头系“华海公司客户订货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要求定作布匹的事实。
证据2系原件,其中2007年5月1日与5月9日的销售码单收货单位由被告骆嘉勤签字,对真实性可以认定。
其余四份码单因没有收货单位签字,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上述码单中的相应货物,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骆嘉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业务关系。
2007年5月1日,原告开具金额为64841.09元的销售码单,由被告骆嘉勤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字。
2007年5月9日,原告开具金额为71381.88元的销售码单,由被告骆嘉勤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字。
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9900元,余款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义务市华海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3月17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者为骆嘉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码单,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36222.97元定作物事实清楚。
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定作款799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定作款56322.97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骆嘉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