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陶鹏。
被告王雪波。
原告鲁伟为与被告王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伟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伟诉称,2007年8月11日,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
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40550.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雪波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王雪波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雪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11日,被告因酒店装潢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到期不还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日止。
然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对原告鲁伟要求被告王雪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日届满后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40550.1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波应支付给原告鲁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40550.14元,合计人民币234055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