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丛刑初字第98号
所属地区:邯郸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13公开日期:2014-06-29
当事人:nan
案由:nan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丛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乙。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0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靳某乙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建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帅某、邵某在本市丛台区新兴大街二小烧烤店内,持刀将被害人靳某乙、张某砍伤,经鉴定,靳某乙伤情属轻伤(张某未作法医鉴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陪床费、差旅费、误工费、住院费2万元;赔偿精神损失及整容费8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靳某乙的伤不是其砍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帅某(均另案处理)得知被害人靳某乙、张某等人在本市中华北大街蓝黛国际俱乐部唱歌后,准备伺机殴打靳某乙,次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帅某尾随从蓝黛国际俱乐部出来的靳某乙、张某等人到本市丛台区新兴大街二小烧烤店门口,确认靳某乙等人进入烧烤店后,三人返回租住处带上刀具,又叫来邵某(另案处理),四人进入烧烤店内,持刀将靳某乙、张某砍伤,经鉴定,靳某乙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靳某乙证明,2007年11月16日2点左右和朋友张某、娜某等六人在二小烧烤店吃饭时,邵某(大白)领着三个男子到烧烤店内,王某某拿刀砍张某手上,随后用刀砍其,其被砍右脸部一刀、背上二刀、右胳膊一刀、右屁股一刀、右大腿一刀,另一个男子用盘子砸其面部,其右眼上部被盘子砸伤四处。

2、张某证明同靳某乙证明一致,并证实王某某砍其右胳膊上二刀、右腿上一刀、右屁股上一刀。

3、二小烧烤店服务员张某证实当晚有人在一个雅间打架的事实。

4、王某某(娜娜)证明靳某乙、张某被王某某、帅帅等四名男子殴打经过同靳某乙、张某证明基本一致。

5、靳某乙辨认出王某某是用刀将其砍伤的人的辨认笔录。

6、靳某乙损伤法医鉴定。

7、王某某供述,2007年11月份一天晚上,得知靳某乙在蓝黛玩,就和李某、帅某在蓝黛门口等靳某乙,想打靳某乙,因为靳某乙曾打过其。

约夜里1点多,靳某乙、张某从蓝黛出来,其和李某、帅某坐出租车,跟着靳某乙坐的出租车到二小烧烤店门口,见靳某乙、张某进了烧烤店,三人到李某租住处,拿了四把刀,又接上大白。

到二小烧烤店,大白先进烧烤店内,两三分钟出来说,靳某乙在雅间内,四人就拿刀进烧烤店内一个雅间,其砍张某四五刀,大白、李某、帅某都用到砍人了,李某和帅某其中一人用茶壶砸靳某乙头部和面部。

另查明,被害人靳某乙于2007年11月16日至11月25日住院治疗十天,医疗费1993.47元,鉴定费354元,靳某乙伤前在本市旺角歌迷酒吧任推销酒员,月工资2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医疗费、鉴定费票据。

2、旺角歌迷酒吧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辩解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因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