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文强。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06年2月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文强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马鞍镇大鱼山村租房内,将约0.05克海洛因毒品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
2、2007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文强在上述地点将约0.1克海洛因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
3、2007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文强在上述地点将约0.05克海洛因毒品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
2007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文强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的证言,前罪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强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文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