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忻。
委托代理人:吴方荣、金德聪,被告:刘今。
被告:马小华。
委托代理人:刘今。
被告:杨华。
委托代理人:戴锁富。
原告杭州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今、马小华、杨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方荣、金德聪,被告刘今(兼被告马小华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华委托代理人戴锁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刘今委托原告居间出售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五园11幢205室房屋。
2008年3月8日,原告接受被告杨华的委托,为其提供求购房屋的居间服务。
同日,原告工作人员带被告杨华查看了近江家园五园11幢205室房屋,并进行了居间介绍。
2008年3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
通过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三被告对房屋转让事宜达成一致,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
原告认为其已促成合同成立,三被告应该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当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1275元。
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今、马小华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1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自2008年3月11日计算至起诉日,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杨华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1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自2008年3月11日计算至起诉日,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3、三被告对居间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今、马小华答辩称,在三被告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华于3月15日通知我们不买这个房屋了。
为此三被告签订了关于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协议,约定了被告刘今、马小华不再向被告杨华返还定金,居间服务费由被告杨华承担。
该协议存在两份原件,其中一份被告刘今称已交给原告了,原告明知三被告间的约定,不应该向被告刘今、马小华追究责任。
被告杨华答辩答: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
200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华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条款显失公平,被告杨华在不知情的条件下签字。
2008年3月10日,被告杨华与被告刘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只有被告刘今的签名,具体条款与事实完全不相符。
2、由于原告故意隐瞒事实,使被告刘今与被告杨华的房屋转让合同不能履行。
2008年3月17日,被告刘今与被告杨华签订了关于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协议,并同时告知了原告。
被告杨华认为,由于原告隐瞒事实,欺骗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同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杨华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看房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华提供带看房居间服务的事实。
2、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居间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费用金额和支付时间。
3、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促成被告刘今、马小华与被告杨华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成立。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刘今、马小华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协议签订当时被告马小华均不在场,是事后补签的,被告刘今都是当时签字的。
被告杨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格式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上没有写明向银行贷款78万元,是原告隐瞒了事实,其实该房屋是不能贷款78万元的,同时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原告并没有看到购买房屋的产权证,这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签订该合同时,只有被告刘今、被告杨华签字,没有被告马小华签字,该合同违反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刘今、马小华提供了一份“关于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协议”,系复印件,证明违约居间服务费应由被告杨华承担,原告不应该向被告刘今、马小华主张。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是三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刘今、马小华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义务。
被告杨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房屋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应该收取居间服务费。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杨华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韵达快运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杨华向原告及被告刘今、马小华邮寄了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通知。
2、关于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协议一份,证明房屋转让合同已经解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承运人的盖章或者签字,所写内容是取消意向书通知,原告从没有收到该通知,本案中也不存在意向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是三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刘今、马小华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义务。
被告刘今、马小华对证据1中寄给被告刘今的快运凭证无异议,认可在3月15日确实收到了杨华通知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对另一份快运凭证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2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刘今、马小华无异议,被告杨华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马小华虽是事后补签的,亦表明其是认可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因此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告杨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马小华在该合同上事后补签的行为表明其是认可该房屋转让合同的,因此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对被告刘今、马小华提供的证据因与被告杨华提供的证据2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系三被告之间关于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与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三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
对被告杨华提供的证据1中寄给被告刘今的快运凭证因被告刘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另一份快运凭证因没有原告的签收情况,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华签订了一份有关求购房产的看房确认书,被告杨华确认原告工作人员于同日推荐并带其察看过上城区近江家园五园11-205室房产。
该确认书还约定被告杨华与原告所介绍的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被告杨华需按杭州市物价局规定收费标准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佣金。
2008年3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1412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
该协议注明被告杨华拟购买原告推荐的被告刘今所有的位于上城区近江家园五园11幢205室房产,总价款为113万元,被告杨华已支付定金20000元。
该协议还约定被告杨华作为买受方与原告所介绍之出售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当天应向原告付清居间服务费11275元整。
在该协议的“出售方确认书”部分,约定了被告刘今、马小华作为出售方与居间方所介绍之买受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当天,应向原告付清居间服务费11275元整。
2008年3月10日,三被告签订了标的为上城区近江家园五园11-205室房产的房屋转让合同。
2008年3月15日被告杨华向被告刘今以快运方式送达了拟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通知一份。
2008年3月17日三被告签订了关于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所签订的关于上城区近江家园五园11-205室房产的房屋转让合同经协商解除,被告刘今、马小华愿意放弃追究上述合同中被告杨华违约的权利,被告杨华不得再追回被告刘今、马小华已收的贰万元定金,并约定在以上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编号0001412)中产生的违约居间服务费用由被告杨华承担。
原告因三被告迄今未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居间协议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杨华关于该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虽是由原告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华认为条款显失公平的依据亦不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三被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当天,就应该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居间服务费。
因三被告事实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了关于上城区近江家园五园11-205室房产的房屋转让合同,故原告诉请三被告依约支付居间服务费,符合居间协议中的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刘今、马小华关于其与被告杨华已达成协议,应由杨华承担居间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就解除房屋转让合同事宜达成的协议与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居间协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三被告之间关于居间服务费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并不因此改变三被告根据与原告的居间协议所要承担的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义务。
被告刘今、马小华在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义务后,可依据与被告杨华的约定,另行向被告杨华主张。
被告杨华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