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谢关根与史桂军、邢雅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越民二初字第33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23公开日期:2014-06-21
当事人:谢关根,史桂军,邢雅钦,俞祥根,李文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谢关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

被告史桂军。

被告邢雅钦。

被告俞祥根。

被告李文娟。

原告谢关根为与被告史桂军、邢雅钦、俞祥根、李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史桂军、邢雅钦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告送达。

被告史桂军、邢雅钦在公告期内来院签收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本案公告时间为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27日。

本院依法于2008年5月15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桂军、邢雅钦、俞祥根、李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关根诉称,被告史桂军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同年12月7日和同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史桂军与被告邢雅钦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俞祥根担保,被告俞祥根与被告李文娟系夫妻关系,担保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桂军、邢雅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由被告俞祥根、李文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3份,要求证明被告史桂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俞祥根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2、户籍证明2份、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史桂军与被告邢雅钦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证据3、户籍证明2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俞祥根与被告李文娟系夫妻关系,担保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向被告俞祥根进行调查,证实被告俞祥根与借条上签字的“俞翔根”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依申请向被告俞祥根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结合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史桂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祥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以及被告史桂军与被告邢雅钦的夫妻关系、被告俞祥根与被告李文娟的夫妻关系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史桂军、邢雅钦、俞祥根、李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1日、2006年12月7日、2006年12月22日,被告史桂军向原告谢关根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

被告俞祥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史桂军与被告邢雅钦于1989年1月3日登记结婚。

被告俞祥根与被告李文娟于198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桂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被告史桂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桂军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邢雅钦与被告史桂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俞祥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祥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担保合同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俞祥根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