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
被告史桂军。
被告邢雅钦。
被告俞祥根。
被告李文娟。
原告谢关根为与被告史桂军、邢雅钦、俞祥根、李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史桂军、邢雅钦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告送达。
被告史桂军、邢雅钦在公告期内来院签收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本案公告时间为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27日。
本院依法于2008年5月15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桂军、邢雅钦、俞祥根、李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关根诉称,被告史桂军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同年12月7日和同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史桂军与被告邢雅钦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俞祥根担保,被告俞祥根与被告李文娟系夫妻关系,担保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桂军、邢雅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由被告俞祥根、李文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3份,要求证明被告史桂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俞祥根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2、户籍证明2份、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史桂军与被告邢雅钦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证据3、户籍证明2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俞祥根与被告李文娟系夫妻关系,担保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向被告俞祥根进行调查,证实被告俞祥根与借条上签字的“俞翔根”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依申请向被告俞祥根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结合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史桂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祥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以及被告史桂军与被告邢雅钦的夫妻关系、被告俞祥根与被告李文娟的夫妻关系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史桂军、邢雅钦、俞祥根、李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1日、2006年12月7日、2006年12月22日,被告史桂军向原告谢关根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
被告俞祥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史桂军与被告邢雅钦于1989年1月3日登记结婚。
被告俞祥根与被告李文娟于198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桂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被告史桂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桂军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邢雅钦与被告史桂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俞祥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祥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担保合同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俞祥根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