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甲。
因本案于2008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
因本案于2008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
因本案于2008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
因本案于2008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范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范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范某、韩某经商议,至本市西湖区之浦路麦岭沙村段与320国道交界的绿化带处,采用镰刀割剪苗木的方式,窃得浙江东方园林成套有限公司栽种的“地中海加迷”枝条,共计98公斤,估价值人民币588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被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范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翁某、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范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