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虞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绍民一初字第2046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13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虞某,盛某甲
案由:离婚纠纷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046号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黄爱琼。

被告:盛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伟青。

原告虞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琼,被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起诉称:由于文革原因,原告几经周折回到原籍,身份系知青。

后跟被告盛某甲结婚成家立业,并育有一女已成年某。

因被告长期不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原告无奈只能回故乡谋生。

双方由于生活习惯、性格、脾气等诸多原因,彼此经常发生矛盾并愈演愈烈,夫妻间毫无感情。

自1994年起,原告开始绍兴、上海两地走,1998年正式分居,夫妻分居长达十年之久。

本来原告一直忍耐,但2007年被告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诉状中被告隐瞒了夫妻共有财产,妄图以同原告离婚达到独占财产的目的。

当原告出示证据后,被告慌忙撤诉,被告行为不仅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使本来平淡的感情充满阴影。

这种孤独无靠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已无法忍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将婚后房屋动迁补偿款十万元归还给原告,动迁安置房三套中的最小一套给原告所有。

被告盛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和生育女儿,女儿已成家无异议,但被告没有长期不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女儿的日常开支和读大学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

原告是70年代的知青,因绍兴的知青补偿款不如上海,原告就回到上海。

原、被告从1994年分居是事实。

被告当时起诉原告,是为了吓唬原告,希望原告回绍兴。

目前被告是失土农民并患病,平常靠女儿和母亲生活。

被拆迁的房子是99年原、被告分居期间所造,且造房子时原告及女儿户口均在上海,被拆迁的房屋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房子是被告一人举债40万左右所盖,所以该房子是被告个人财产。

被告目前患病,手术费用需要三十几万元,等被告病情稳定后同意和原告离婚。

原告主张的动迁费用确实从柯桥街道拿的,但已用于还债。

安置差额部分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同意把55.39平方米的一套房子补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原双梅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乙,现已成家。

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

自1994年双方正式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原告处。

双方无共同存款、应收款、债权。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陈述一致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建造,尚未颁发权属证书,且安置时安置人口为四人,故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将婚后拆迁安置补偿款258,060.70元中的10万元归还给原告,被告辩称且该拆迁安置补偿款确实由被告从柯桥街道领取,但安置前的房屋价值和安置后的房屋价值差价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且该拆迁安置补偿款已用于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