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陶光华。
被告:郑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
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之间个性不合的矛盾暴露出来,两人间没有共同语言,也无法沟通,当然也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起分居生活至今。
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2006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后被法院驳回。
但目前双方依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辩称:对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登记、2006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等事实均无异议。
但不同意离婚,现在原告住在哪里被告不清楚,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不肯说。
2006年被法院驳回诉请后,被告仍居住在漓渚,原告住哪里不知道。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上虞市盖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
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破坏,2006年6月1日原告回新昌,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2006年6月28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
但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流动人口婚育���明、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3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又因债务问题等引起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破坏,原告于2006年6月1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