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广寿、张德珍等与卢朝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越民一初字第1316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18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李广寿,张德珍,符美青,李姚姚,李迁迁,卢朝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广寿。

原告(反诉被告)张德珍。

原告(反诉被告)符美青。

原告(反诉被告)李姚姚。

原告(反诉被告)李迁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

被告(反诉原告)卢朝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士兵。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柏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天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负责人林继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兴波。

原告李广寿、张德珍、符美青、李姚姚、李迁迁诉被告卢朝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7日依法受理后,被告卢朝仁于2008年4月15日依法提起反诉。

本案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广寿、张德珍、符美青、李姚姚、李迁迁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卢朝仁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天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寿、张德珍、符美青、李姚姚、李迁迁诉称,2007年10月9日18时许,李开兵驾驶其本人的一辆牌号为浙D×××××铃木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解放北路延伸段与104国道路口以北处,与被告卢朝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浙J×××××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开兵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处理大队事故认定,李开兵负事故主责,被告卢朝仁负事故次责。

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另查,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万元。

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计52906.20元,被告卢朝仁赔偿给原告439919元中的40%计17596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对该款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卢朝仁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过高,赔偿的责任20%较为合理,同时事故的发生死者的责任比较大,故不宜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用。

此外,事故也造成了自己的财产自己的损失,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11311元的80%计10648.80元的损失。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在自己处投保的是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会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本案应由卢朝仁投保的交强险赔偿之后,再根据原、被告责任比例及卢朝仁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同时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此外卢朝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免赔率是5%。

四原告为了证明其请求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绍兴市人民医院病历一本及发票一张,证明李开兵的抢救费用为906.20元。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第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尸体处理费9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医保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该费用属李开兵抢救过程中的处理费用,其证据应属有效。

2、火化证明和李开兵死亡证明一份,要求证明李开兵已死亡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

3、李开兵生前的暂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李开兵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暂住证在死亡前已满,同时其暂住证地址仍属农村;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交李开兵的暂住证已失效,显然不能照城镇居民认定,同时其租赁合同,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原告主张认定其城镇居民证据不够充分,其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李开兵生前家庭情况登记表,四川省宣汉县派出所证明,五原告及李开兵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李开兵生前有父母、姐、妻、儿子、女儿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有效。

5、绍兴百信评估所评估结论书一份,要求证明车辆修理费情况,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有效。

反诉原告卢朝仁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绍兴百信评估所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施救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车损费用为13311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和第二、第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有效。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被告卢朝仁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卢朝仁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险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第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有效。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9日18时许,李开兵驾驶其本人的一辆牌号为浙D×××××铃木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解放北路延伸段104国道线路口时,与被告卢朝仁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浙J×××××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开兵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开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朝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被告卢朝仁肇事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李开兵生前家庭成员有父亲李广寿、母亲张德珍,其生育一子李开兵及一女李开芬。

李开兵与原告符美青结婚后生育儿子原告李姚姚,女儿为原告李迁迁。

事故共造成了原告损失医疗费906.20元、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539.50元、车辆损失费3534元,合计218463.20元的事实。

反诉原告造成汽车修理费13311元的损失。

此外,被告卢朝仁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事故处理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朝仁驾驶汽车与李开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开兵死亡的交通事故。

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鉴于李开兵在该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朝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赔偿时可减轻其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实,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为宜。

同时对反诉原告卢朝仁因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了车辆损坏的损失,五反诉被告理应根据李开兵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为被告卢朝仁投保,其理应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原告提出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原告虽提交了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