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新。
被告张红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
原告金欣荣为与被告张红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欣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新、被告张红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欣荣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言明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同年11月底前归还30,000元,余款同年年底前归还。
但被告至今未还。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6,000元。
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分期归还的事实。
被告张红弟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并没有欠原告钱,这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欠浙���星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加工费。
我以前是浙江星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原告是该公司的部长,我为公司联系印染业务,公司委托原告向我收款,所以我出了借条给原告。
因星辰公司染色存在质量问题,客户索赔,造成我损失17万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赔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吴江市恒越织物复合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赔17万元的事实;3、成品发货单5张,证明被告发货给吴江市恒越织物复合有限公司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15日,被告张红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
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院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弟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红弟辩称该欠款并非向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