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楼小樵。
被告: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伟。
原告吴福为与被告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福诉称,2008年5月,依约借给鹏迅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期满,鹏迅公司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鹏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利率按月息2分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鹏迅公司未作答辩。
吴福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10月20日借条。
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
鹏迅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鹏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吴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0日,鹏迅公司向吴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还款时间在2008年3月20日前,连本加息共计115000元(月息按3分息计)。
期满,鹏迅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吴福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吴福与鹏迅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吴福依约将借款100000元出借给鹏迅公司,鹏迅公司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承诺于2008年3月20日前归还,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
该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由于鹏迅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吴福要求鹏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鉴于吴福同意减免鹏迅公司利息至月息2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鹏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鹏迅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吴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16000元,合计人民币116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