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姚秀平、毛昌碎抢劫罪,姚秀平、刘元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越刑初字第387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27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姚秀平,毛昌碎,刘元安
案由:nan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秀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昌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元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焕军。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秀平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毛昌碎犯抢劫罪,被告人刘元安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上列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刘元安的辩护人金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8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姚秀平、毛昌碎伙同“卢祖斌”(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蕺山公园附近,由被告人姚秀平驾驶桑塔纳轿车接应,被告人毛昌碎及“卢祖斌”采用“丢钱捡钱”的手段,将被害人裘某骗上姚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并带至绍兴市区解放北路延伸段双栖桥附近。

途中,被告人姚秀平、毛昌碎及“卢祖斌”以“钱包内的钱少了”为借口,采用卡脖子、搜身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裘某的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姚秀平、毛昌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裘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姚秀平、毛昌碎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2008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元安伙同“朱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高桥公交车站,采用“丢钱捡钱”的手段,将被害人蒋某骗上车并带离高桥公交车站。

途中,被告人刘元安及“朱某”等人以“查询存折所有人需要密码”为由,哄骗被害人蒋某说出其邮政储蓄存折密码;又以检查蒋的包内钱数为由,窃得被害人蒋某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及邮政储蓄存折。

随后,被告人刘元安等人继续将被害人蒋某骗在车上兜圈,“朱某”携带上述窃得的钱款及存折前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取款,并让被告人姚秀平开车帮忙。

被告人姚秀平明知“朱某”所携存折系被告人刘元安及“朱某”等人犯罪所得,仍驾车帮助“朱某”取款,又驾车与被告人刘元安会合获取被害人蒋某的身份证后交给“朱某”,后又驾车送“朱某”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邮政局,由“朱某”从被害人蒋某存折内窃取人民币28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元安、姚秀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元安的供述,邮政储蓄取款凭单,扣押作案用桑塔纳轿车的扣押清单、被告人姚秀平、刘元安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元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元安等人从被害人蒋某的包内窃取的现金是1600元人民币,而不是起诉指控的3000元。

关于该事实,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确认其包内被窃走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元安多次供述到当时其等人将被害人蒋某骗上车后,蒋回答其有现金3000-4000元,而被告人刘元安在庭审上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足以认定该事实,故辩护人金焕军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刘元安在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信心村其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日,被告人姚秀平在浙江省绍兴县华舍街道上午头村其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3月12日,被告人毛昌碎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一建筑工地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赃款均未被追回。

该事实,被告人刘元安、毛昌碎、姚秀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秀平、毛昌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元安、姚秀平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秀平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姚秀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事中参与,只是为“朱某”开车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待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元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元安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三被告人抢劫、盗窃所得的赃款赃物,在案发后未能追回,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