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洋。
原告:朱小毛。
原告:陶舍予。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广萍。
被告:朱建凤。
被告陶德美。
被告陶德男。
被告毛月娥。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柳华。
原告董婉萍、陶洋、朱小毛、陶舍予为与被告朱建凤、陶德美、陶德男、毛月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婉萍、陶洋、朱小毛、陶舍予的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朱建凤、毛月娥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婉萍、陶洋、朱小毛、陶舍予诉称:2008年1月30日,陶祖四驾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浙D×××××号桑塔纳轿车(车内乘坐陶绍明、陶洋、陶德水)从王坛镇驶往绍兴方向,6时50分许,途经绍甘线22KM+290M绍兴县稽东镇地方,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单方撞上路旁水泥护栏,造成陶祖四、陶绍明当场死亡、陶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责任认定为陶祖四负全部责任。
被告朱建凤、陶德美、陶德男、毛月娥系陶祖四的法定继承人。
因调解未成,故起诉要求被告在继承陶祖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71,186.83元。
被告朱建凤、陶德美、陶德男、毛月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陶绍明没有系安全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被告方已有50,000元赔偿款给了原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应证据,精神抚慰金也无法律依据,朱小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30日陶祖四驾驶其本人的一辆DA6520号桑塔纳轿车(车内乘坐陶绍明、陶洋、陶德水)从王坛镇驶往绍兴方向,6时50分许,途经绍甘线22KM+290M绍兴县稽东镇地方,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单方撞上路旁水泥护栏,造成陶祖四、陶绍明当场死亡、陶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陶祖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绍明、陶洋无责任。
陶绍明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董婉萍、儿子陶洋、父亲陶舍予、母亲朱小毛,陶舍予、朱小毛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朱小毛、陶绍明为农村户口,陶舍予系退休教师,退休工资为每月2,000余元。
陶祖四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朱建凤、女儿陶德美、陶德男、母亲毛月娥。
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情况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陶绍明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
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陶绍明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对造成的后果也有过错,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肇事者陶祖四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来承担责任。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其中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陶舍予有退休工资,其对妻子朱小毛也有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有4人来分担,实际应为7,202.5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定为800元;交通费无依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次事故造成陶绍明死亡,且肇事者陶祖四负全部责任,若陶祖四在事故中未亡故,必定会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不宜要求肇事方再来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已赔付原告50,000元的辩称,虽然被告申请了证人陶某出庭作证,但陶某系陶祖四亲兄弟,又与本起事故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且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