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林科举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越刑初字第316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03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林科举
案由:破坏电力设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越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科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科举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科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科举在绍兴市越城区杨绍线东泽庄园小桥,用随身携带的钢锯锯断一根正在通电使用的照明电缆,导致该路段部分路灯不能使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50元。

被告人林科举尚在盗割时,被收到监控报警而赶至现场的供电设备公司的员工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丁某、江某、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供电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科举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科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只是盗窃电缆,没有破坏电力设备,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科举在绍兴市越城区杨绍线东泽庄园附近桥旁,用随身携带的钢锯锯断一根正在通电使用的照明电缆一端,导致该路段部分路灯不能使用,造成43米长的电缆报废,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50元。

被告人林科举正在盗割另一端时,被收到监控报警而赶至现场的供电设备公司的员工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绍兴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地点被盗割的电缆系供杨绍线上的路灯照明用电缆,被盗当时处在供电状态;证人孙某、丁某、江某(均系绍兴市大成工业安装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其等人接到公司电工电话,公司监控室发现上述地点的电箱没电,遂赶到现场,发现上述地点有一人正在用钢锯锯电缆线,桥另一端已经锯断电缆,其等人将其抓获并报警,被锯电缆系五芯线,锯断后就报废,全长43米,报废的电缆是主电缆线,控制着附近4公里长的路灯,由于该电缆被锯断路灯不能正常通电使用,影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上述被告人林科举携带钢锯、斧子等工具在上述地点盗割电缆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被告人林科举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科举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