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绍兴市镜湖新区宝亿祥电脑绣花厂与陆江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7)越民二初字第77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20公开日期:2014-06-21
当事人:绍兴市镜湖新区宝亿祥电脑绣花厂,陆江强
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宝亿祥电脑绣花厂。

负责人朱条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

被告陆江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

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宝亿电脑绣花厂与被告陆江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2007年12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08年1月3日经本院审查作出了(2008)越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于2008年4月2日委托鉴定,后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于2008年4月29日退回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陆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尉国君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陆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宝亿祥电脑绣花厂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其为被告进行了三个品种的电脑绣花,合计加工费为62781.90元,但被告收货后以其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2781.9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15元。

被告陆江强辩称,加工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但时间在2006年6月份,而且签的是空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贴布绣与三合一的货物是其叫周芳转李灿锋、张建国分别加工的,已支付李灿锋加工费8000元,张建国加工费22400元(实为3万余元),原告只加工部分货物且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赔偿扣除,故已付清了全部加工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锦涤纺三合一绣花、锦涤纺金片绣、棉布贴布绣等三个品种的委托加工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条款作了约定等事实。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中的落款签名及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落款时间不予认可。

证据2、出库码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规定的贴布绣进行了加工,并由被告方经办人李灿锋已从原告处提取了所加工的货物的事实。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货物虽然其收取,但不属原告加工。

证据3、送货单二份,号码为0031881、0031882,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了锦涤纺三合一、锦涤纺金片绣的货物,并分别由被告及李灿锋签收的事实。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送货单号码为0031882无异议,但对号码为0031881的货物不属原告加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供证据为:证据1、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二份,要求证明李灿锋与原告之间存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点数的资金往来及李灿锋为什么没有把8000元交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2、收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给了张建国加工费22400元的事实。

以上二份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存在也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对签名及履行的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充分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符合证据构成的基本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003188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0031881的送货单,经被告质证认为是由他人加工,已被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告主张的货物已实际收到这一辩称意见所否定,本院予以确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本案所需证明的内容,对本案的事实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因被告自行支付给了案外人张建国的费用,没有经过原告方的认可或追认、授权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15日,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宝亿祥电脑绣花厂与被告陆江强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载明,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锦涤纺三合一绣花2450米,每米加工单价为14元,锦涤纺金片绣花3765米,每米加工单价为5元,棉布贴布绣花3078米,每米加工单价为3.5元,总加工费用为63898元。

并约定被告委托李灿锋为收货经办人,结算按实际米数,货到一个月内付款。

合同还对交货地点,包装要求,税金承担等内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6日、2007年3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的货物。

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合计62781.91元。

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费用。

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计66296.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合同的主要条款齐全,权利义务明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认定合同有效。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用及支付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