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关荣与王晓燕、傅志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越民一初字第2300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20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张关荣,王晓燕,傅志钢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300号原告:张关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

被告:王晓燕。

被告:傅志钢。

原告张关荣为与被告王晓燕、傅志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关荣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晓燕、傅志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关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5年9月26日,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市区山阴路270号1幢401室的房屋以200000元价格绝卖给原告所有,被告收款后却未肯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以价格太便宜为由拒绝。

嗣后,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24000元作为房价补偿给被告,被告认可后却又拖着不肯协助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又不肯交付房屋。

诉请依法判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借条和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

被告王晓燕、傅志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性”要求,两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26日,原告张关荣与被告傅志钢、王晓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区山阴路270号1幢401室的房屋及相关的附属用房(包括车位、车库)出卖给原告张关荣,房屋的出售价为人民币200000元,两被告应及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傅志钢购房款200000元。

嗣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房屋的出售价以424000元结算,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以借款形式支付给被告傅志钢购房款224000元。

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同时认定,被告傅志钢、王晓燕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

座落于绍兴市区山阴路270号1幢401室的房屋已于2001年1月2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晓燕。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支付给两被告购房款4424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5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之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出卖的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