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绍兴畅通高速公路救援服务中心与随州市中石园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越民二初字第590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11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绍兴畅通高速公路救援服务中心,随州市中石园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590号原告绍兴畅通高速公路救援服务中心。

负责人曹兴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卫。

被告随州市中石园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陆。

原告绍兴畅通高速公路救援服务中心为与被告随州市中石园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绍兴畅通高速公路救援服务中心的诉讼代理人余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市中石园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绍兴畅通高速公路救援服务中心诉称,200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50118号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的2辆解放141教练车改装成-53加长教练车。

2005年2月,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所属的事故车(临牌浙O.525**解放牌大货车,发动机号:620582,车架号:17894)进行改装,被告作为承揽人接受,该改装车辆由被告聘用司机董和平驾驶回湖北省随州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被随州交警扣押,直到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的(2006)曾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事故车的扣押。

后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曾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依法查明了上述事实并认定“被告随州中石汽车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依法取回事故车,多次赴随州处理,产生了较大的交通费用,并委托运输队将事故车运回绍兴。

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依合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也就此事于2008年1月2日发电报要求被告处理承担赔偿损失事宜,但被告至今无任何回音。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损失16764元,事故车评估费600元,事故车运费6500元,施救费500元,吊车费300元,交通费等损失8918元,合计人民币335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随州市中石园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汽车产品购销合同1份(编号为20050118),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2、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案号:2006曾民初字第127号),证明原告的标的车辆被该院解除扣押的事实。

证据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案号:2006曾民初字第127号),证明被告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负责赔偿原告标的车辆损失的事实。

证据4、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标的车辆临牌为浙O.525**,发动机号:620582,车架号:17894,车辆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5、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共6页),证明事故车辆的事故损失总额为16764元的事实。

证据6、事故车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为对事故车进行评估所发去的评估费用600元的事实。

证据7、货物运输协议书及发票、收条、证明、放车通知书各1份(共6页),证明事故车的运费为6500元,施救费为500元,吊车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8、电报及去报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事后用相应方式通知被告要求赔偿事故车所花去的费用的事实。

证据9,差旅费23份,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车辆所发生的差旅费用8918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证据1至证据8,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9、因原告无法证明该差旅费是用于处理该案事故车辆所产生的差旅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50118号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的2辆解放141教练车改装成-53加长教练车。

2005年2月,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所属的事故车(临牌为浙O.525**解放牌大货车,发动机号:620582,车架号:17894)进行改装,被告作为承揽人接受该改装车辆由被告聘用司机董和平驾驶回湖北省随州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被随州交警扣押,直到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的(2006)曾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事故车的扣押。

后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曾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依法查明了上述事实并依法认定“被告随州中石汽车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而来的经济损失。

后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16764元,原告为评估事故车花去评估费用600元,之后原告为依法取回事故车,曾委托运输队将事故车运回绍兴,其中产生了事故车的运费为6500元,施救费为500元,吊车费300元。

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事故车损失,曾于2008年1月2日发电报于被告要求赔偿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无任何回音,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畅通高速公路救援服务中心与被告随州市中石园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加工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