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绍兴县新三江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陈朝贵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绍民一初字第1905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20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绍兴县新三江针织印染有限公司,陈朝贵
案由: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905号原告绍兴县新三江针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

被告陈朝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爱清。

原告绍兴县新三江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朝贵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绍兴县新三江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陈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爱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新三江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本厂职工,2005年4月25日被告在非工作期间在厂内受伤,伤后即离开原告处,后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裁决认定被告系工伤依据不足,且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故请求法院撤销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219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被告陈朝贵辩称,被告之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原告理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请不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元/月×17月计20,400元;医疗费8,64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0%×24天计240元(被告请求如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元/月×8月计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元/天×24天计960元;鉴定费用1,128元;交通费2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8,522元(以2006年绍兴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合计58,229.2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5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左手被击伤,受伤后即被送到绍兴市中医院住院医治16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原告支付。

出院后被告继续门诊治疗,并于2006年9月12日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8天行内固定拆除手术,门诊和住院费用共计8,647.24元由被告自行支付。

2005年9月16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06年6月7日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被告延长停工留薪期,同年12月29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伤残十级,被告不服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2007年5月15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伤残九级的最终鉴定结论,为此被告化去鉴定费用1,128元。

另查明,伤后被告已领取生活费2,000元,为治病等化去交通费210元。

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57,493.38元,同年7月4日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等各项工伤待遇53,737.38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0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工伤认定书的送达问题,本院曾于2007年10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之伤为工伤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陈朝贵同志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之伤最终鉴定为伤残九级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被告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绍兴市中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住院治疗、误工及化去医疗费用等事实;5、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化去鉴定费用和交通费用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证明本案讼争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

诉讼中原、被告就原告已付款项是3,600元还是2,000元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其已付3,600元,理由是除被告承认领取2,000元外,另外还领取了1,600元,为此提供的证据是工资单一份,该工资单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6月22日分二次领取生活费和医疗费共计700元,二次领款均有被告签名确认,在工资单上尚有“借900元”字样,但没有被告签名确认。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共计向原告领取了2,000元,均出有收条或签名,包括原告举证的工资单上的700元,工资单上的“借900元”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900元,现原告只能举证700元领款凭证,但被告对其他1,300元也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领取3,600元是由工资单上的1,600元及被告承认的2,000元二部分构成,首先工资单上借900元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故不能证明被告另收取了900元借款;工资单上的700元双方陈述一致,应予确认;其次原告以被告承认的2,000元作为主张的依据不足,因被告的承认是基于2,000元包括700元为前提下作出的,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故原告在不承认被告所附条件前提下,以被告承认作为依据,并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已付3,600元依据不足,本院认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而被认定为工伤的,其享有工伤医疗待遇、因工致残的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定条件下享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本案被告之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没有直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自其起诉后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依法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原告均没有,故原告以其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工伤认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主张,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理由正当,应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各项要求,医疗费有相应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应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为被告本人工资的8个月,本人工资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尚不足一年,故无法按条例规定适用,原告认为被告月平均工资不足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以已工作的四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也证据不足,因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工资按照2004年绍兴县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