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葛国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苗良。
被告绍兴市三立星金属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秀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
原告绍兴市联运中转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三立星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绍兴市联运中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苗良,被告绍兴市三立星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运公司诉称:2003年9月,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火车东站(云东路旁地号)2-2-0-502仓储用地3203.8平方米。
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其中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年租金11万元,按年一次性支付,先付后用。
同时,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它局部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万元,其它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
2005年7月,被告公司的股东陈关松、朱秀娟利用上述租赁场地作为注册住所,又以该二人作为股东增设了绍兴博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
双方商定,将原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三立星公司及博远公司两家。
2007年1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2份,分别约定原告将场地1000平方米及场地500平方米、简易房1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金均为2万元,租期均为一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
协议签订后,被告三立星公司仅支付了租金2万元,尚有2万元租金至今未付。
租期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并及时清场腾退,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双方引发纠纷。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立星公司立即从原租用的火车东站(云东路旁)2-2-0-502地块场地及简易房清场腾退;被告支付欠付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年租金2万元及赔偿自2008年1月1日始至实际腾退日止因延期的租金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鉴于被告提供了支付租金的证据,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度欠付租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准许。
被告绍兴市三立星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及博远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约定的场地面积共计4500平方米,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场地使用面积只有2400平方米,且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只有3200平方米,可以看出原告不可能有45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原告只履行了与被告三立星公司在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500平方米场地的合同及与博远公司签订的关于1800平方米的合同,另外两份合同均未履行过。
而被告与博远公司共支付了111800元的租金,已超过应付的租金,被告将另案要求原告返还。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明1份,证明原告依法拥有出租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2、原告与被告三立星公司在2005年3月签订的仓库场地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立星公司的租赁关系;3、工商档案2份,证明被告三立星公司的股东在2005年7月又利用租赁场地作为注册地增设博远公司的事实;4、2007年1月1日原告与博远公司及被告三立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各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立星公司于2005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对方在2007年已变更为博远公司及被告三立星公司、且租期于2007年12月31日届满;5、被告开具的支票1份、发票1份,证明被告三立星公司只支付了2万元租金,还有2万未付;博远公司只支付了4万元租金,还有4万元未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租赁标的物是同一的,原告是为了逃避国家税收才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第四组证据中的合同只履行了两份,其他两份并未履行。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为支付租金及税金向葛海良银行卡中存入55880元。
经原告庭后核实,原告对被告支付该笔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因此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度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被告通过葛海良支付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联运公司与被告三立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在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建立在双方2005年3月22日所签合同的基础上,出租方仍然是原告,只是将承租方变更为博远公司和被告三立星公司,即将原来的租赁物分成两份,分别出租给博远公司和被告三立星公司,总租金也基本相同。
租赁物早在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