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蔡为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玉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伟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书红。
上诉人浙江嘉爵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爵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嘉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玉峰,被上诉人中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货运)的委托代理人于书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至8月,嘉爵公司委托中航货运承运11个集装箱摩托车及配件,至土耳其伊斯坦布尔,货物价值340611美元(FOB)。
中航货运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06年7月18日和8月2日向嘉爵公司签发NB/IZM-206905和NB/IZM-207147两套正本提单。
提单载明:托运人嘉爵公司,收货人RMMOTORLUTASILARELEKTRONIKSANTICLTDSTI,装货港宁波,卸货港土耳其伊兹密尔。
货物于同年8月17日和9月8日到达目的港卸货,并分别于同年9月1日和21日运出伊兹密尔港区,前往BARSANLOJISTK海关保税仓库,并开箱存放。
嘉爵公司以其仍持有正本提单,中航货运无单放货为由,于2006年12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航货运于2007年2月15日向嘉爵公司发出《重要通知》,并抄送原审法院,告知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于长时间无人提取,已由承运人目的港代理安排存放于保税仓库。
由于货物长期无人提取,已产生大量堆存费用,希望嘉爵公司对货物予以提取、处置或处理。
嘉爵公司亦予复函,要求中航货运提供货物目前状况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明确要求适用中国法处理涉案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审理。
嘉爵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与中航货运间存在着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
本案中航货运针对嘉爵公司提供货物集装箱已被拆箱的初步证据,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货物尚存放于目的港保税仓库,并要求嘉爵公司及时予以处理。
嘉爵公司对货物现状既未进行核实,也未前往目的港主张提货,其对中航货运抗辩证据亦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
中航货运关于货物并未被无单放行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嘉爵公司要求中航货运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07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浙江嘉爵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30元,由浙江嘉爵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嘉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中航货运能否证明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内,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放货。
中航货运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形式,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中航货运的主张。
首先,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问题,不应被法庭采纳。
本份调查报告是单方委托没有公信力的商业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也未交待具体的检验人的情况。
公证认证的签章存在问题。
部分附件未提供翻译。
其次,该证据内容也不能证明中航货运的主张。
不能证明有与本案有关货物在目的港,属于嘉爵公司;不能证明有所称的仓库,且该仓库是海关保税仓库;不能证明货物存于其所称的仓库,处于海关监管状态。
再次,中航货运承认拆箱,应当视为放货。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航货运在庭审中答辩称:嘉爵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中航货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嘉爵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
嘉爵公司认为拆箱行为等于实质上的放货行为是错误的。
中航货运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没有无单放货,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针对双方的上诉理由、答辩及一审期间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航货运是否存在无单放货行为,其是否应对嘉爵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无异议。
一审期间嘉爵公司据以起诉中航货运无单放货的依据是涉案11个集装箱已在目的港拆箱流转的初步证据。
对此,中航货运提供了目的港检验机构于2007年1月26日对货物情况的检验报告。
证明涉案货物仍存放在海关保税仓库,没有人申请为该货物报关。
嘉爵公司对此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航货运提供的证据经过土耳其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伊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