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张友。
被告董金元。
被告马利华。
原告卢建华为与被告董金元、马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张友、第一被告董金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马利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卢建华诉称,2007年3月3日,第一被告董金元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
但事后,第一被告言而无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仍分文未还,第二被告马利华亦未按法律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董金元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属实,但现在无力归还。
第二被告马利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第一被告董金元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第一被告董金元无异议,第二被告马利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因第一被告董金元无异议,且第二被告马利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07年3月3日,第一被告董金元向原告卢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建华借人民币50000元(五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董金元,2007年3月3日”。
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对原告卢建华要求第一被告董金元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解释(二)第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