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绍兴市永得利胶囊有限公司与浙XX生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上民二初字第174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18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绍兴市永得利胶囊有限公司,浙XX生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签发:核稿:承办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永得利胶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奕东。

委托代理人:胡伟。

被告(反诉原告):浙XX生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

委托代理人:吕坚。

第三人: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国。

委托代理人:杨甲臣。

委托代理人:王景森。

原告绍兴市永得利胶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得利公司)与被告浙XX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在该次庭审中就本案所涉买卖标的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依法向被告行使了释明权。

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制药)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对反诉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了华鲁制药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甲臣、王景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得利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15日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鲁制药向被告华生公司供应价值60800元的阿美达胶囊。

后华鲁制药履行了供货义务。

2006年5月8日被告华生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由仓库保管员余月红签收,并加盖华生公司收货专用章。

2006年6月7日华鲁制药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多次与被告华生公司协商支付货款事宜,被告华生公司拒不支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生公司支付货款60800元、违约金7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生公司答辩称,首先,其与华鲁制药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本案第三人华鲁制药在款未收到的情况下擅自发货。

其次,被告与华鲁制药之间的交易未完成,华鲁制药迄今未向被告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导致被告无法将该批药品入库检验。

再次,该批药品经检查有部分外包装及内包装有损坏,被告未能验收,一直放在待验区。

被告认为该批药品的所有权还是属于华鲁制药,多次通知第三人取回药品,但第三人未予答复。

另外,华鲁制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之事,被告并不知情,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

反诉原告华生公司反诉称,2006年3月15日其与华鲁制药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华生公司向华鲁制药购买16000盒阿美达胶囊,含税单价每盒3.8元,共计货款60800元,双方特别约定款到发货。

但华鲁制药却违反约定,在华生公司未找到销路并付款之前,擅自把货发给华生公司,仓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下该批货。

而且,华鲁制药仅是把货发给华生公司,没有按照药品法规的规定,把必需的相关文件给华生公司;之后华生公司又发现药品外包装损坏等质量问题,药品无法验收入库。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条,华鲁制药应提供药品GMP证书;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应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根据第(二)项应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据该办法第十一条,应提供销售凭证。

上述几份文件,永得利公司虽然作为证据提交用于华鲁制药生产销售的资质证明,但之前根本没有提供给华生公司。

除上述文件外,华鲁制药还应提供以下文件: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应提供注明销售人员身份证号码的企业法人授权书;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应提供药品质量标准;据第(四)项,应提供经审批的包装和标识;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应提供药品近期检验报告书;据第五十五条,应提供最新物价批件。

因为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我国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如果不具备以上文件和手续,根本无法对外销售,否则将面临药监部门严厉的处罚,甚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华生公司为此多次向华鲁制药索取,但华鲁制药均以种种借口置之不理。

华生公司认为华鲁制药的行为严重违背双方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华生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其与华鲁制药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向华鲁制药退还40件计16000盒阿美达胶囊(计60800元);3、反诉被告永得利公司与第三人华鲁制药共同向反诉原告华生公司赔偿仓储费和水电损失2208.38元及退货损失450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永得利公司与第三人华鲁制药共同承担。

另外,华生公司还主张,本案所涉刘某并不是华生公司职员,而是与华生公司签订经济责任制的人员,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

故刘某在2006年3月31日之后,无权代表华生公司。

且刘某与华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之间另有案件在诉讼中,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

反诉被告永得利公司答辩称,对华生公司与华鲁制药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关于款到发货的约定,已经因华生公司事实上收取了华鲁制药的发货而予以变更。

华鲁制药已经向华生公司提供了必需的文件。

刘某与华生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永得利公司,即使合同到期,刘某也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人华鲁制药述称,首先,其在2006年3月15日与华生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

在签订该合同之时,华生公司按华鲁制药的要求向华鲁制药提供了能够经营药品的资质证明。

在向华生公司发货的同时,华鲁制药就将与药品有关的资料证明文件随货一并发给了华生公司,这也是华鲁制药的交易惯例。

其次,对于华生公司认为是其仓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下药品的意见,华鲁制药认为不成立,因为收货凭证上还加盖有华生公司的收货专用章。

如华生公司不想要这批货,当时就可以向华鲁制药退货。

第三,华生公司认为刘某不能代表其公司,华鲁制药对此有异议,认为华生公司在与华鲁制药的购销合同上加盖有华生公司的采购章,表明刘某有资格代表华生公司。

第四,华鲁制药将购销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永得利公司,已经通知了华生公司,并不需要征得华生公司的同意。

第五,因债权已转让给永得利公司,永得利公司向华生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应得到法院支持。

华生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永得利公司就本诉与反诉一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XX生医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3月15日华鲁制药与华生公司签订了价值60800元的药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华生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刘某。

经质证,华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华生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刘某亦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是款到发货,且合同上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有涂改。

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诉讼地点被修改过了。

2、华鲁制药发货单一份,证明2006年5月28日华生公司收到药品,由保管员余月红签收,并加盖了华生公司收货专用章。

经质证,华生公司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货物。

第三人无异议。

3、债权转让声明一份,证明2006年6月7日华鲁制药将金额为608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永得利公司。

经质证,华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此前没有收到过,直到诉讼中才看到该材料。

第三人无异议。

4、调查笔录一份,系原告永得利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得,证明华生公司确实收到货物,余月红是华生公司的仓库验收人员。

经质证,华生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5、华鲁制药资质证明文件一组,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华鲁制药营业执照、药品GMP证书三份、华鲁制药税务登记证、华鲁制药组织机构代码证、阿美达商标注册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加盖华鲁制药公章)及阿美达宣传资料一页,证明华鲁制药有权生产销售本案所涉药品。

经质证,被告华生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这些材料华生公司并不能对药品进行验收,而且华鲁制药也没有将这些材料提供给华生公司,造成华生公司对药品无法验收无法销售;上述材料中“药品GMP证书三份”仅有一份针对本案所涉药品,另二份与本案无关。

6、邮件详情单一份、邮政发票一份,证明永得利公司向华生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声明和要求华生公司支付货款的律师函。

经质证,华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邮件详情单上仅写了文件,并未注明邮寄具体内容,不能确认华生公司已收到相应材料。

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表示不清楚。

7、证人刘某所作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是被告工作人员,华鲁制药将债权转让给永得利公司并已通知了被告华生公司;还证明购销合同上诉讼地点是刘某修改的。

经质证,被告华生公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债权转让之事是华鲁制药与原告永得利公司事先预谋的,华鲁制药未按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而是强行发货,并在同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永得利公司,被告华生公司对债权转让是不知情的,没有收到过书面通知;2、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合同签订过程、交货过程的陈述予以认可,认为正是基于刘某与永得利公司的特殊关系才导致华生公司仓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下货物;3、刘某与华生公司存在严重利害关系,其证言中不利于华生公司的内容是不符合事实的。

第三人对证人刘某陈述的签订购销合同的原因表示不清楚,对证人陈述的关于购销合同诉讼地点的修改认为不是事实,第三人所持有的购销合同上对诉讼地点是没有修改过的,对证人证言其它内容无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华生公司就本诉、反诉一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仓库工作人员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华鲁制药提供的该批药品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质量要求的问题。

经质证,永得利公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华生公司在验收货物时未提出质量问题就将货物验收了,且间隔这么长时间未将质量问题通知给华鲁制药,同时还认为因出具证明的是华生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如药品质量有问题应在7日内向厂家提出书面要求,华生公司在距药品失效仅2个月时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要求。

2、照片七份,证明药品确实存在包装变形问题,一直放在待验区无法验收入库。

经质证,永得利公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华生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来没提出过质量问题,不排除是华生公司的因素造成,而且恰证明华生公司已经收到货物。

第三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照片是2008年2月28日所拍摄,华生公司在这个时候才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要求。

3、电子文档一份,系华生公司自2006年4月以来的所有药品入库记录,证明华生公司从未将该批药品验收入库。

经质证,永得利公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华生公司自行制作的,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证明力。

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是华生公司自己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

4、经营部门经济责任制考核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某在2006年3月31日后不能代表华生公司。

经质证,永得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华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是刘某通知华生公司仓库工作人员收货的,说明在2006年3月31日以后刘某仍然在华生公司工作。

第三人认为这是华生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

5、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刘某与华生公司有利害关系。

经质证,永得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

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6、首营企业审批表及首营品种审批表各一份,系空白打印件,证明医药商业企业按法规规定销售药品需备齐、审核的材料。

经质证,永得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是华生公司和华鲁制药之间的纠纷,跟永得利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是华生公司自己印制的,所有相关的材料都已经提供给华生公司。

7、仓储服务合同三份、结算清单及发票一组,证明华生公司仓储费、水电费损失2208.38元。

经质证,永得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些费用最终应由谁承担认为还需要法庭认定。

第三人认为是华生公司内部问题,与华鲁制药无关。

8、货物运单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华生公司退货运费损失450元。

经质证,永得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反映华生公司所退货物对方是否收到,还认为与永得利公司无关。

第三人认为没有收到相应货物,也不知道华生公司退货之事。

第三人华鲁制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业务的发生即债权的产生。

2、债权转让声明,证明债权的转移。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一份、变更记录一份、供货企业质量保证情况调查表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华生公司具备经营药品的资格。

上述证据经质证,永得利公司均无异议。

华生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提供的一份购销合同肯定是从第三人处取得的,为什么第三人华鲁制药还有一份诉讼地点没有修改的购销合同;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认为从该证据中看出在华生公司收货后一周内华鲁制药就将债权转让给永得利公司了,说明是有目的的;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永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虽然华生公司和第三人华鲁制药对合同上有涂改部分有异议,但该部分是双方关于诉讼地点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上其它内容的法律效力。

对永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

对永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无论华生公司是在永得利公司主张的2006年6月看到过该材料,还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才见到该材料,均不影响华生公司已经得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对永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

对永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认定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永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邮件详情单上仅注明“文件”,而未注明具体文件名称,永得利公司也未提供华生公司签收的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永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7结合本案其它事实综合考虑。

对华生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系华生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意见,与华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对华生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华生公司收到该批药品的时间是2006年5月,距离华生公司拍摄照片时间即2008年2月已一年多,且照片系华生公司自行拍摄,故华生公司欲以照片证明所收药品存在包装变形问题、未验收入库,本院对其该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对华生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系华生公司单方制作的电子文档,永得利公司和华鲁制药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对华生公司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考虑。

对华生公司提供的证据6因系空白的打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华生公司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综合考虑。

对第三人华鲁制药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华鲁制药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6年3月15日华生公司与华鲁制药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生公司向华鲁制药购买药品阿美达16000盒,金额60800元。

合同对药品质量约定“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附产品合格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生产企业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

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款到发货”。

在该合同上签字的华生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刘某。

2006年5月28日华生公司收到华鲁制药所发的药品阿美达16000盒。

华生公司仓库验收人员余月红在华鲁制药发货单上签署了姓名。

该发货单加盖有华生公司收货专用章,并注明了药品有效期至2008年4月1日。

2006年6月7日华鲁制药出具债权转让声明,明确将对华生公司所供阿美达16000盒形成的金额为60800元的债权转让给永得利公司。

刘某于2006年6月中旬收到华鲁制药的该份声明。

永得利公司因向华生公司主张支付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2005年3月30日华生公司与其下属综合经营部的责任人刘某签订经营部门经济责任制考核协议书一份,约定考核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

(三)2008年3月27日华生公司将本案所涉药品通过快运公司发运到华鲁制药所在地,产生运费450元。

华鲁制药未收取上述药品。

华生公司认为华鲁制药所提供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华鲁制药未向其提供药品销售所需的文件资料,致使华生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华生公司与华鲁制药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

华鲁制药在未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即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