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柴路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新建。
被告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
原告许昌益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庭外和解时间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6月9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磊、盛新建,被告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益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购买被告价值310498.65元塑料薄膜的供销合同,按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是一星期左右,交(提)货地点为供方仓库。
2008年2月28日,原告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购货款310498.65元,但被告收款后至2008年3月1日前一直未通知原告提货。
因原告生产急需该材料,于是在2008年3月1日传真函告被告在3日内安排提货时间。
可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在2008年3月9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被告在二日内返还购货款310498.65元,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货款310498.65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口头或者传真形式达成过购销合同,双方是长期的业务关系。
2008年2月份,原告是向被告订购了薄膜,同时原告还向华东包装有限公司订购了薄膜,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已经将货交给承运人运输,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方把货物交承运人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的损失,责任应当由买受人承担。
被告已经完成交货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昌益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书传真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供货量和价款、交货时间、方式、地点等。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从落款来看,需方与原告单位不一致,而且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
证据2、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10498.65元。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08年2月28日原告是向被告汇款310498.65元。
证据3、2008年3月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传真件1份,要求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通知被告安排提货时间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收到,也不清楚函件形成的过程。
证据4、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邮件详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通知书已经收到,但当时原、被告均清楚货物已经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的事实。
被告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货运服务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货物的第一承运人为焦红亮。
由于被告与绍兴华东包装有限公司系同一集团公司,所以本案货物与华东的货物一起运输。
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2、焦红亮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承运人身份。
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3、提货单2份,要求证明本案的20吨货已经提走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提货单上写的虽是原告的名字,但提货人焦红亮不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委托焦红亮到被告处提货。
证据4、发票1份、邮件详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原告,但原告拒收退回。
原告经质证认为发票没有收到。
证据5、函复印件1份、邮件详情单1份、绍兴市邮电局快递查询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
原告经质证认为函件没有收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向袍江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调取相关材料,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照片3页、王卫强、陈华山、焦红亮询问笔录3份、证明1份、焦红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焦红亮通话记录单1份。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除了对王卫强笔录中关于合同订立过程的陈述认为不属实外,其他均无异议。
原告经质证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王卫强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以货物被骗为由报案,报的是假案,其陈述的2008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就是原告提交法庭的合同。
王卫强系被告工作人员,其陈述不能作为相关证据使用。
对陈华山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说明其与王卫强之间有经常性的业务关系。
对焦红亮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可以看出其不清楚收货人是谁,故与本案无关。
对开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加盖的公章系事故处理章,而对火灾原因的认定应当由消防部门认定,故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焦红亮车辆的核定量是15吨。
对通话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8年3月1日焦红亮所打的两次许昌的号码均是其主动拨打的,不是被动接听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经多次传真形成,而且加盖的公章与原告名称不符,且被告对真实性表示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可以证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10498.65元的事实。
证据3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函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在收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函后,于同年3月19日回函原告,认为货物已经灭失,风险由原告负担,原告于2008年3月23日收悉的事实。
证据1、2、3,结合本院依被告申请向袍江公安分局所调取的焦红亮笔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照片、王卫强、陈华山询问笔录、证明以及焦红亮通话记录证据本身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证据与本案之间关联性问题,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薄膜买卖业务。
2008年2月28日,原告预付货款310498.65元。
2008年3月6日,原告函告被告,认为被告未安排原告提货时间,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
2008年3月19日,被告收函后,回函原告,认为货物已于2008年2月29日交给第一承运人焦红亮运输,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受损。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风险由原告负担。
现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公司经办人员王卫强向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公司供给原告的28吨塑料薄膜(20吨属于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8吨属于浙江绍兴华东包装有限公司),通过中间人陈华山联系了承运人焦红亮,于2008年2月29日进行运输,2008年3月1日焦红亮称货物在高速公路上烧毁。
公安机关根据王卫强的报案,分别对陈华山、焦红亮制作询问笔录,查明焦红亮驾驶的牌号为豫G×××××货车,在2008年3月1日于高速公路起火,车上货物烧毁。
还查明,2008年3月1日中午12时30份和晚上21时40份,焦红亮两次拨打原告部门经理电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现原告预付给被告货款人民币310498.65元事实清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双方对交货地点或交货方式的约定问题。
二、被告是否已经按约将讼争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承运。
对此评判如下:关于交货地点或交货方式的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运输方式及费用为原告负责,依据是原告提供的传真件合同。
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交货地点、方式并未事先协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传真件合同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