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汪秋法。
原告孔水虎为与被告汪秋法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水虎,被告汪秋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水虎诉称:2007年4月9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绍兴县福全镇兴联村的厂房租赁给原告,租期为一年,另原告付给被告水电费押金30,000元,现租期已满,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押金,但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押金30,000元。
被告汪秋法辩称:原告向我租赁厂房事实,租期定为一年,当时因为厂房用电容量不够,于是由我做中间人,从劳木江处接了电,应原告要求,由我与劳木江订立用电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所称的30,000元电费押金实际由我收取后再转手交付给了劳木江,所以我没有拿原告的押金,原告应向劳木江去还押金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9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绍兴县福全镇兴联村的厂房,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中第一条第六项约定乙方(指原告)租赁范围内的水、电费等一切费用按实际由乙方按月自行支付。
双方另就租金等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此前200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电费押金30,000元。
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上述押金遭拒,遂成讼。
另认定,原告迄今尚欠被告电费528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电费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在租赁合同到期以后,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对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电费押金,在扣除原告尚应支付的电费528元后,余款29,472元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能及时返还押金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电费押金应由劳木江返还,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汪秋法应返还孔水虎电费押金29,4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