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越民一初字第583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04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宝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

被告(反诉原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立荣。

被告(反诉原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黄耀池。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友群。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锦伦。

原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强、被告中集公司及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友群、劳锦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订立《绍兴英之杰4S店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造价、目标、期限、结算方式、材料供应、付款方式、工期均作了明确约定。

嗣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消防工程,该工程已于2006年12月交付使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集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工程款总额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0000元,该款由原告指定的负责人章纪华收取。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同约定总工期为开工后36天内完工,工程于2006年10月20日开工,但直至2007年2月才竣工,故被反诉人逾期时间长达56天。

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反诉人应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

另被反诉人至今未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给反诉人。

故反诉要求:一、判令被反诉人提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

二、被反诉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12000元。

三、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反诉原告撤回第一项反诉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延误工期没有事实依据。

如果完工日期逾期,也是由于原告应提供的消防设备延迟于2006年12月提供,造成消防安装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方。

完工不等于验收,原告所称的验收是整个工程的验收,反诉被告实际在2006年12月就已经做好了全部消防安装工程。

并且由于2006年12月25日才通水,造成延迟验收。

并且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认定:2006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第二被告(甲方)订立《绍兴英之杰4S店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原告向第二被告承建绍兴英之杰广丰4S店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345000元;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36天;所有包干工程验收竣工后工程总价扣除保证金25000元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工期延期一天罚2000元,提前一天奖1000元。

后原告完成工程,2006年12月25日,消防工程通水。

2007年7月6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第二被告实际支付给案外人章纪华310000元,原告对章纪华收款不予认可。

对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给被告等事宜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对工程价款约定为345000元,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无异议。

2、进帐单12份,以证明被告提出的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章纪华个人的,不是原告。

被告提出对进帐单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支付的这些款项并非支付给章纪华个人,而是支付给原告单位的,因为章纪华是原告单位的现场负责人。

3、录音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给章纪华的款项不是支付原告单位的工程款,被告与章纪华个人存在水电工程的分包关系,被告对该录音笔录系在举证期限外提供,拒绝质证,又提出即使录音笔录中谈到过水电工程,也不能代表章纪华已实际做了该工程。

4、章纪华证人证言内容为:被告有部分工程分包给证人做,被告确实有31万元打入证人的个人账户,该款是被告支付给证人另外的工程款,原告没有委托证人收取工程款项。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章纪华个人没有业务,章纪华只是原告的收款代表。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5、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6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现场负责人章纪华工程价款合计31万元,还有8万元转帐支票现暂时不能提供。

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系支付给章纪华个人的工程款,不是支付给原告公司,与原告所诉的本案工程款无关。

6、银行查询单1份,以证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万元,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7、竣工验收记录1份,以证明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

反诉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该验收针对的是整个工程,原告承接的只是其中消防工程一部分。

8、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消防工程合同1份,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到2007年1月24日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仍然没有完工,需要继续修复。

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恰可证明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意见书出具之前向消防部门提交了验收申请。

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9、合格证1组,以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消防设备时间为2006年12月9日,才导致工程于2006年12月完工。

反诉原告提出,被告是在合同期限以内提供的设备,不成立导致原告逾期完工的理由。

10、说明1份,以证明由于自来水公司没有接通自来水,导致原告无法调试验收完工的消防工程。

反诉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8、9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45000元的事实。

证据2,对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但不能证实章纪华收取的款项系代原告收取。

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代理人之一有谈过章纪华与被告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事。

证据4,可以证实章纪华个人收到过被告的工程款。

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章纪华收款系代理原告收款的行为。

证据6,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

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0,因通水可以说明消防工程已经安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部分,原告与被告广州分公司对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为345000元均无异议。

两被告提出其中25000元工程保证金付款时间未到,因合同明确约定25000元的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故两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两被告提出章纪华收取的款项就是代原告收取,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逾期付款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