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哲敏。
被告顾立春。
原告沈关娟为与被告顾立春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关娟的委托代理人陶哲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顾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关娟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
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2006年起被告常为小事与原告吵架,并在精神上折磨原告。
自2006年9月被告不再履行一个丈夫的扶养义务.原告由于无固定工作,生计陷入困境,无奈只好回到父亲家生活至今。
期间被告多次逼迫原告离婚,原告因不堪承受过多的精神压力,于2008年4月13日患抑郁症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
2008年5月8日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被迫出院。
期间共花费住院治疗费和门诊费5933.82元,均为原告父亲垫付。
被告对此不闻不问。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原告因病无法正常工作,失去生活来源,被告应履行丈夫的应尽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和门诊费5933.82元;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顾立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本(复印于2008年越民一初字第1186号案卷),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1份、收费收据5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患抑郁症,共花去医疗费5933.82元的事实。
被告顾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关娟与被告顾立春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
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后原告因患抑郁症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08年4月13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和门诊费5933.82元。
本院认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当依自已的劳动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和本人的生活。
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扶养的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