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甲。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29日、2008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结婚,1983年生育一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又无法沟通,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期间经多方协调无结果。
双方于2005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对结婚登记及生育小孩的情况没有异议。
同意离婚,但需要分割财产。
双方是于2004年8月开始分居的。
我以前没有打原告,只是3月23日,因为原告骂人、砸东西,我打了她一个巴掌,把她拉出家里。
我本人身体患病,2004年治疗花了6万多元钱。
当时向我弟弟借了7万元钱,另外我向生产队借了2,000元钱,目前夫妻共同债务有7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
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
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
自2005年5月,双方正式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原告处。
双方无共同债权。
在银行,被告有存款11,462.66元。
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原、被告主张分割的二间二楼,因1985年8月29日审批建房时报批人口为四人,故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被告辩称无夫妻共同存款,存在被告名下的7,000元系生产队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分地清单一份,本院查实在被告名下存款为11,462.66元,因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名下的7,000元为生产队所有,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名下存款11,462.6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72,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因借款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