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国兴、高新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越民二初字第1247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19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nan
案由:nan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247号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

被告高国兴。

被告高新娣。

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国兴、高新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高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业务,业务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3月25日前付清。

如到期不付,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但到期被告仍未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偿付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高国兴辨称,去年博尔尔制衣厂与原告是有业务往来,钱是欠100000元,2008年1月份,原告有七、八个人逼被告写欠条,被告在胁迫下才出具了一份欠条。

原告所诉的欠款,其实是博尔尔制衣厂欠的。

另外,违约金支付过高,只承担银行利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高新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约定到期不付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国兴经质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按银行利息支付。

被告高新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及未能按约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30日,被告高国兴、高新娣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整,保证于2008年3月25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整。

然期限届满,被告高国兴、高新娣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两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原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所欠货款是在2007年,结算的时候又作了一些让步,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有惩罚性意思,故被告应付违约金不算过高。

被告则认为约定的违约金系原告胁迫所为,且明显过高,要求调整按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的事实,同时,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从约定的时间及金额看,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到约定付清的期限是53天,就是说在不到两个月时间内,如被告未能按约支付100000元货款,则要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明确违约金制度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严厉惩罚违约方,在惩罚和补偿之间,应当坚持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

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实际损失,且被告违约时间短,要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明显过高具有严重惩罚性质,故被告要求调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但被告所称违约金数额系原告胁迫所为,因被告从未向公安机关报过案,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又未能提供实际损失,且被告庭审中要求调整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