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法。
被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明冬。
原告章海芳与被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虹化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章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法、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薛明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海芳诉称:原告系1989年12月进入原绍兴弹力丝厂工作,2004年4月为被告终止劳动合同。
原告是绍兴弹力丝厂1998年转制和1999年身份置换时的在册在岗人员,也是同兼并后的民营企业兴虹化纤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
根据《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资产性质发生变化,新成立的企业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一直未对作为原绍兴弹力丝厂固定职工的原告进行补偿,支付工龄买断的经济补偿金。
一直以来原告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给予的答复是厂里会统一办理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故一直在耐心等待。
直到2007年6月,被告发放选择表时,原告才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故要求按照选择表享受工龄买断的补偿权利。
根据成立被告单位的三方兼并协议,被告应原则上维持原绍兴弹力丝厂在岗职工人数,若有极少数员工下岗,也不推向社会,并按绍兴市政府规定,保证其基本生活费用,承担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
而被告一直隐瞒该协议的内容,至2007年6月底原告才见到该协议。
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终止合同之日起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养老、医疗保险金。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兴虹化纤《职工劳动关系处置选择表》中,自谋职业的待遇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160元;判令被告按兼并协议所规定的内容,以绍兴市当年的标准支付原告2004年4月被终止劳动合同起到2007年7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共计43920元;判令被告按原告2004年4月被终止劳动合同到2007年7月期间的可得基本生活费总额的25%支付赔偿金6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虹化纤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在2004年4月合法终止,并且按照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包括在原绍兴弹力丝厂的工龄)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故原告请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基本生活费、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作为劳动仲裁,原告应该在六十天内提出,现原告超过法定期限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提供的《职工劳动关系处置选择表》是针对2007年6月下岗、分流的在职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早已终止,不适用该政策,且适用该政策是经有关单位审批,被告也无权决定。
原告称被告违反三方协议,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绍兴弹力丝厂劳动合同4份、兴虹化纤劳动合同4份、失业证1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1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弹力丝厂在转为兴虹化纤时,职工身份进行了置换,符合《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有工龄买断款。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职工劳动关系处置选择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对身份未进行置换的职工买断工龄采用的政策。
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兼并协议书、绍兴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议纪要1组,要求证明原绍兴弹力丝厂被兼并转制时签订的三方协议。
被告认为原告与原绍兴弹力丝厂的合同内容并没有变更,原、被告仍继续履行原来劳动合同的内容,只是把合同一方绍兴弹力丝厂的名称改变为被告,故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1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网上摘录2组、协议书3份、出资认缴资料1组,股东大会决议2份,要求证明被告最大的股东是民营企业,被告也是民营企业,并且其最大股东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而原告于2006年才知道被告是民营企业,并不是国有企业。
被告承认其非国有企业,但认为网上的资料不具有可信性。
本院对被告系非国有企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网络下载的资料不予认定。
5、原告提供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
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支付生活补助费、其他补助费的依据1组,要求证明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规范,补助费用到位,补助标准从优,该终止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对支付补助费的表格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1999)3号文件、市委(2006)79号文件、兴虹公司处置方案及批复1组,要求证明被告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置方案系由政府政策文件和主管部门指导审核,原告要求作为处置对象,缺乏依据。
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公司年检报告材料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该以中海恒的性质来确定被告的企业性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被告的自认,可以证明被告系非国有股份制公司。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查明,原告于1990年3月进入原绍兴弹力丝厂工作,与该厂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1998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
1998年8月18日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绍兴市工业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乙方)、绍兴弹力丝厂(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兼并丙方,丙方整体所有者权益为378万元,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承担以下责任:原则上维持丙方现在岗职工人数。
若有极少数员工下岗,也不推向社会,并按照绍兴市政府规定,保证其基本生活费用,承担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障等费用。
1998年11月9日甲方将兼并的丙方注册成立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三位股东均非国有企业,而绍兴弹力丝厂为国有企业。
1999年5月被告出具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备忘录,载明绍兴弹力丝厂因转制更名为被告单位,劳动合同自1999年5月1日由被告与职工重新签订,原劳动合同因企业转制而解除。
原告自1999年4月30日起与兴虹化纤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止。
合同届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补助费6131.91元。
2007年6月,被告向在职职工发放了职工劳动关系处置选择表,注明劳动关系处置的对象为1999年4月12日前参加工作具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且现在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同年6月28日,被告以将于2007年6月30日全面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为由,制定公司职工劳动关系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审批,适用对象为在2007年6月需解除合同的在职职工,该方案对处置的人数、具体方案、费用等做了具体约定。
2007年7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未受理原告的申请。
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根据司法解释,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