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绍兴县第三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绍民二初字第656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16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绍兴县第三水泥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绍兴县第三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仲林。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迪君。

原告绍兴县第三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起诉来院。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月25日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65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绍兴县第三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陈仲林及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迪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4月1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古越牌水泥,由原告送至被告工地--柯桥鉴湖景园,结算方法原告先垫付1,000吨,计23万元,以后每15天按市场价格结算一次,工程结顶全部结清。

原告从2005年4月25日开始向被告提供水泥,至2008年2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04,599元。

被告的工程在2007年3月已结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4,599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定购销水泥合同事实,但双方的合同总价款没有结算过。

鉴湖景园工程主体结顶时间是2007年8月份。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购销关系的事实;2、2008年2月2日鉴湖景园项目部程旭华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04,599元的事实;3、被告方赵运山出具的证明及签收的入库单共14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水泥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程旭华在签字时写明“金额有出入双方可以合对”,证明当时具体数额不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三份袋装水泥入库单是复写件,原告应该提交原件。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当时具体数额不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该份欠条的格式,可以认定欠条是被告下属鉴湖景园项目部出具的,程旭华写明的“金额有出入双方可以合对”字样的含义应是:项目部账面欠款数额是504,599元,原告如对金额有异议,双方可以对账,故欠条上欠款数额应认定为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其证明力;入库单是复写件,属于当时形成的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原告为工程垫资23万元,每15天结算一次,工程结顶全部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25日开始供应给被告水泥,2008年2月2日,被告下属鉴湖景园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504,599元。

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

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

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鉴湖景园工程结顶时间为2007年3月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认该工程结顶时间是2007年8月份,本院予以采纳,故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