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宾建新。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
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郦琪。
委托代理人:万剑飞、XX。
原告上海旭宾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理。
本案于2008年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剑飞、XX到庭参加诉讼。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也依职权进行了相关调查,2008年3月28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因其承建的西湖区耀江文鼎苑二期工地所需,向原告采购钢材。
期间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价值1097749.58元,但被告至今仅付款626065.22元,尚有471684.36元结欠未付。
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1684.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答辩称,1、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承建工程时是向XX辉购买钢材,与原告没有关系。
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已经以追缴赃款的形式查扣了XX辉268319.93元,且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杭西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明确提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钢材买卖关系。
2、退一步说,即使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证据予以证实。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3月27日被告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货款数额、货款未支付的相关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未支付的货款金额。
并且报案情况说明上列明的167.264吨和500284.36元都是未经核实的数据,报案情况说明中表述的也是被告与XX辉之间发生钢材买卖关系。
2、2007年1月27日公安部门对郦吉永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郦吉永是被告的收货代表。
郦吉永陈述的供货数量376.826吨与未结算的金额与被告在报案时陈述的数量一致。
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单位支付货款。
经质证,被告认为即使该笔录真实,该份证据也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没有证人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同时,被询问人在该份笔录中陈述的都是被告与XX辉个人发生的买卖事实,不能证明是与原告进行的钢材买卖,也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
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杭西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刑终字第46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虽然判决书中注明被告有500284.36元的货款没有支付,但没有明确该笔货款应支付给原告还是XX辉,从判决书中可以推断应支付给XX辉,故未支付的货款与原告无关。
4、部分送货单和入库单,证明郦吉永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并非是与本案无关的当事人,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故不予质证。
5、2008年3月3日XX辉写的确认书,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确认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确认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XX辉确认与原告是挂靠关系,XX辉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也是其个人意愿,且XX辉正在监狱服刑,故对原告是否合法持有该证据表示异议。
6、当庭递交被告统计的上海旭宾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清单复印件,系被告在报案过程中向公安提供,证明原告供货的数量。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部门为XX辉制作的第7次讯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XX辉承认其在作钢材买卖时投入的是自有资金,XX辉是独立的买卖主体,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该笔录中没有提到被告公司,所以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并认为该份笔录的第4页明确文鼎苑工程是被告承建,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
而XX辉并非法律从业人员,故其回答不能作为判断法律主体的依据。
2、公安部门为XX辉制作的第8次讯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笔录中XX辉陈述进货渠道的同时,也阐明了其挂靠原告单位的事实。
本案是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无关。
刑事判决书中虽然认定了XX辉个人犯罪的行为,但不能否认其是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关系,也不能否认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3、《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杭州市西湖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是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在侦查XX辉诈骗案时以追缴赃款形式查扣被告人民币268319.93元,证明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并且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4、被告在举证期限之内申请法院调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案卷相关资料,证明XX辉个人向被告出卖钢材,而非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通过询问笔录可以得知XX辉与原告是挂靠关系,XX辉在笔录中确认多数钢筋是从原告处进货,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前往浙江乔司监狱向XX辉核实相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在庭审中,向原、被告进行了出示。
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的原告是该货款的权利人,能向被告主张货款。
理由为,1)XX辉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对外应由单位主张权利。
且XX辉也确认自己在监狱无法催讨货款,所以由原告进行催讨。
2)仅凭挂靠关系,原告也能主张货款。
XX辉确认了货款转帐必须公对公,被告应将货款打到原告帐户。
XX辉认为与被告的业务是其自行商谈,但这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货款。
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该份笔录可以说明:1)XX辉自认业务是其自己的,说明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XX辉与被告之间。
2)XX辉与原告的挂靠关系恰反映了原告为取得非法不当的利益,非法将帐号和公章提供给他人,其并没有实际经营,原告存在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
3)、XX辉在笔录中说明是委托原告催讨货款,所以主张权利的主体也应是XX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原告出示的证据2,因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被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用,但原告欲证明的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明事项将综合考虑;原告出示的证据4,仅是部分送货单据,但从证据3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得出XX辉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将综合考虑;原告出示的证据5,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将综合案件考虑;原告出示的证据6,如果真实,也只是被告向公安报案时由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单就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数量,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出示的证据1、2,均是公安机关对XX辉所做的笔录,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4,本院将综合认定。
本院向XX辉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2007)杭西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XX辉的诈骗事实认定内容为:1、2006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XX辉先后以上海闽钻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旭宾实业有限公司等名义与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本市西湖区艾XX物技术有限公司工地、艾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地,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本市西湖区耀江文鼎苑二期工地,浙江展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本市西湖区学院路考试大厦工地达成书面或口头钢材供货协议,在供货过程中,被告人XX辉伙同货车司机谭紫金、刘小平等人(均另案处理)预先将不定量的钢筋料头填充至改装货车的可升降暗格内,在上述工地收料员验收时采用升降钢筋料头冒充供货钢筋的方式蒙骗收料员进行吞货,从而骗取钢筋货款。
被告人XX辉等人骗取上述四工地钢筋达40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12135.66元。
2、被告人XX辉伙同谭紫金、刘小平等人利用上述手段骗取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耀江文鼎苑二期工地钢筋10余吨,价值人民币28600元。
3、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500284.36元货款未付。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XX辉诈骗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该判决已生效。
二、2008年1月15日,原告上海旭宾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主张200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承建的杭州市西湖区耀江文鼎苑二期工地所需钢材,系向原告采购,扣除XX辉诈骗的28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1684.36元。
因被告否认是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而是与XX辉个人建立买卖关系,故原、被告协商不成。
三、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原告向本院递交XX辉于2008年3月3日书写的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与上海旭宾实业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未签署书面合同;本人以上海旭宾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未签署书面合同。
本人同意由上海旭宾实业有限公司向浙江银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货款471684.36元。
”四、本院依职权,向XX辉制作询问笔录一份,XX辉陈述,其与上海旭宾实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每月交2000元管理费给公司,公司提供发票、公章、合同、帐号等,业务上的事公司不管,由XX辉个人操作。
与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杭州市西湖区耀江文鼎苑二期工地所发生的钢材业务是挂靠上海旭宾实业有限公司时发生,是个人业务。
XX辉关于其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及对挂靠方式的陈述,与XX辉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杭西刑初字第446号刑事案件中陈述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承建的杭州市西湖区耀江文鼎苑二期工地所需钢材是否均由XX辉以原告公司名义供应。
因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2007)杭西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