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彦、陈某甲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越刑初字第347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19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刘彦,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抢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彦,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刘彦、陈某甲、陈某乙合伙或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绍兴市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趁人不备进行抢夺作案,其中被告人刘彦抢夺作案11次,抢夺的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242元;被告人陈某甲抢夺作案10次,抢夺的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427元;被告人陈某乙抢夺作案5次,抢夺的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614元。

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均被挥霍。

为证明这一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蒋某、印某、单某、梁某、谢某、孙某、姜某、王某、商美芳、李某、沙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彦、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彦、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表异议。

被告人刘彦、陈某甲辩解他们各被告人之间达成默契将夺得的银行卡弃而不用,而被告人陈某乙擅自从银行卡所取的人民币3480元不应由他们负责;被告人刘彦、陈某乙同时提出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23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彦、陈某甲伙同陈经海(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瓜党公路海丰饭店附近的马路上,驾驶一辆摩托车,趁被害人蒋某不备之际,当场夺得被害人蒋条某包1只,内有人民币180元及身份证等物。

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蒋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三男子采用上述手段夺走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180元及身份证等物。

被告人刘彦、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

2、2008年2月11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刘彦、陈某甲伙同陈经海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瓜党公路友谊村附近的马路上,驾驶一辆摩托车,趁被害人印某不备之际,当场夺得被害人印某价值人民币27元的仿“阿迪某”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530元及银行卡等物。

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7元。

案发后,仿“阿迪某”背包1只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印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三男子采用上述手段夺走仿“阿迪某”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530元及银行卡等物。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的价值。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仿“阿迪某”背包1只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彦、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

3、2008年2月12日晚上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彦、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经海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蕺山公园附近的马路上,驾驶一辆摩托车,趁被害人单某不备之际,当场夺得被害人单某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125元的摩托罗拉V868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购物卡等物。

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2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1750元。

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单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几名男子采用上述手段夺走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摩托罗拉V868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购物卡等物。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的价值。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陈某乙1750元,已退赔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彦、陈某甲、陈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

4、2008年2月1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刘彦、陈某甲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明朗村附近的马路上,驾驶一辆摩托车,趁被害人梁某不备之际,当场夺得被害人梁某价值人民币23元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43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3元。

案发后,皮包1只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二男子采用上述手段夺走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43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的价值。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皮包1只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彦、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

5、2008年3月12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刘彦伙同陈经海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人民东路伟丰印染厂附近的马路上,驾驶一辆摩托车,趁被害人谢某不备之际,当场夺得被害人谢某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价值人民币315元的华为A158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小灵通、购物卡等物。

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15元。

案发后,华为A158型移动电话机1只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二男子采用上述手段夺走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价值人民币315元的华为A158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小灵通、购物卡等物。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的价值。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华为A158型移动电话机1只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

6、2008年3月14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刘彦、陈某甲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商贸街商贸桥附近的马路上,驾驶一辆摩托车,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际,当场夺得被害人孙某价值人民币13元的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600元、价值人民币15元的仿LV女式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308元的摩托罗拉E398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447元的诺基亚603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3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0元的小熊猫香烟1包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23元。

案发后,摩托罗拉E398型移动电话机1只、诺基亚603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仿LV女式皮夹1只、女式拎包1只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二男子采用上述手段夺走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600元、仿LV女式皮夹1只、摩托罗拉E398型移动电话机1只、诺基亚6030型移动电话机1只、软壳中华香烟2包、小熊猫香烟1包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的价值。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摩托罗拉E398型移动电话机1只、诺基亚603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仿LV女式皮夹1只、女式拎包1只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彦、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

7、2008年3月15日晚上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彦、陈某甲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东街与孝义弄口附近的马路上,驾驶一辆摩托车,趁被害人姜某不备之际,当场夺得被害人姜某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钥匙1串、手机充电器1只及化妆品等物。

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姜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二男子采用上述手段夺走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钥匙1串、手机充电器1只及化妆品等物。

被告人刘彦、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

8、2008年3月20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彦、陈某甲、陈某乙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平江路东方一脉附近的马路上,驾驶一辆摩托车,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当场夺得被害人王某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176元的UT斯达康227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购物券、美容卡等物。

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6元。

案发后,UT斯达康227型移动电话机1只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三男子采用上述手段夺走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元、UT斯达康227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购物券、美容卡等物。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的价值。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UT斯达康227型移动电话机1只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彦、陈某甲、陈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

9、2008年3月20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刘彦、陈某甲、陈某乙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市人民医院附近的马路上,驾驶一辆摩托车,趁被害人商美芳不备之际,当场夺得被害人商美芳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160元UT斯达康318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联卡、身份证各1张等物。

当晚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乙在各被告人达成默契将夺得的银行卡弃而不用的情况下擅自持被害人商美芳的银联卡、身份证,在浙江省绍兴县马鞍镇农业银行自动柜台机内取款人民币3400元,又从银行卡内给自己的手机充值人民币80元。

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退赔给被害人商美芳人民币1750元。

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商美芳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三男子采用上述手段夺走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160元UT斯达康318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联卡、身份证各1张等物,后卡内被取款人民币3480元。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的价值。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750元退赔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彦、陈某甲、陈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

被告人刘彦、陈某甲辩解被告人陈某乙擅自从银行卡内所取的人民币3480元不应由其负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0、2008年3月21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彦、陈某甲、陈某乙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船坞路建设银行附近的马路上,驾驶一辆摩托车,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当场夺得被害人李小某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雨伞、化妆品等物。

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三男子采用上述手段夺走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雨伞、化妆品等物。

被告人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