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越刑初字第337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04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钱某甲
案由:盗窃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9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坝口公墓路边,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钱某丙停放的惠宝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310元。

2008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绍兴市区大众公寓被越城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丙陈述,证人谢某、周某、钱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钱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钱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