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
被告绍兴市皋埠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卫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
原告许玲美为与被告绍兴市皋埠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玲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绍兴市皋埠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玲美诉称:原告自1985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发现被告在2004年5月份之前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一持续欠缴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1995年1月至2004年4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缴纳)。
被告绍兴市皋埠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但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权利义务也达成了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越劳仲案(2008)第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过申诉和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解聘合同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原、被告从1985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还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享受的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已经放弃了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可以享受其他一切权利。
本院对该《解聘合同书》真实性及原告要求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已经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51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存放于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23日已经知道被告从2004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在此之前被告没有为其办理过养老保险手续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原告签名书写,原告不知道这一申请书内容。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承认该申请书非原告本人所写,但确系原告丈夫所写。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并非原告所写,但该证据来源于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档案,可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在此之前被告没有为其办理过养老保险手续的事实。
2、工资发放表、奖金及通信费发放表共23份,要求证明原告2007年全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根据该收入情况,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补偿给原告的金额已经超过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享受的经济补偿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的“许玲梅”就是原告本人也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补偿金已经包括了被告欠缴的养老保险金。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许玲美自1985年1月起到被告单位担任挂号收费员工作,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从2004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此之前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后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聘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51000元,并且“以后不得再有异议”。
嗣后,原告以发现被告在2004年5月份之前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由,于2008年2月2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申诉,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的申诉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