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海娟。
委托代理人:徐海炎。
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耀庭。
委托代理人:王如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方华。
委托代理人:包巨峰、任越。
原告徐金良为与被告汤建华、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徐金良申请撤回对被告汤建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法医鉴定申请。
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业、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娟、徐海炎,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良诉称:2005年2月14日16时,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江夏公路庙上村时,与驾驶员汤建华驾驶一辆车主为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的浙D×××××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原告表姐洪霞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汤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事故责任。
事发后我历经了三年治疗,后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我的伤势已构成玖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间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65,427.58元;二、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汤建华系我公司驾驶员,当时系履行职务,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另我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属实,限额为200,000元,我公司只对合同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05年2月14日16时10分,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驾驶员汤建华驾驶一辆车主为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的浙D×××××号货车途经江夏公路庙上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客洪霞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汤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事故责任。
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其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共计59天并进行相应的门诊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35,389.88元(该费用中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垫付了25,894.14元)。
2007年7月9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伤残玖点陆级。
2008年5月15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并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8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5个月。
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980元。
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5,389.88元,此损失依原告和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陈述一致并提交的医院收据予以认定。
2、误工费30,760.50元,因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所参照的纺织机械行业标准无异议,故本院按照2007年浙江省城镇单位制造业劳动报酬收入标准并按鉴定结论计算18个月予以认定。
3、护理费9,556.66元,该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参照2007年浙江省城镇单位其他服务业劳动报酬收入标准计算5个月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住院59天×15元/天)。
5、交通费3,000元,此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6、残疾赔偿金23,142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按规定计算的范围,据此予以纠正。
7、营养费3,000元,此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和肉体均受到了一定的创伤,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以上8项合计111,734.04元。
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伤残评定书、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为浙D×××××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4日零时止。
根据二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核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应为111,734.04元-7,604.1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核算应剔除的非医保用药等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8,129.86元。
另认定,事发后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894.14元,另原告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事故款计14,000元,以上合计39,894.14元。
该节事实,由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合同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中汤建华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
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汤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汤建华系履行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二被告间的赔偿事宜,本院也一并予以理涉。
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