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景如志、景建香等与金坛永发水洗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8)镇民一终字第543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镇江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08-06-16公开日期:2016-01-21
当事人:金坛永发水洗有限公司,景如志,景建香,景素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永发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坛经济开发区晨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锁富,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如志,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建香,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素娥,无业。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兰萍、姚琴,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李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金坛永发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8)徒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14时许,永发公司驾驶员张国明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镇荣线31KM+300M交叉路口时,与邹玲华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邹玲华及三轮车乘坐人景如志、景成受伤(景如志受伤已另案处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后邹玲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国明、邹玲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景如志、景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邹玲华系景如志的妻子、景建香的母亲、景素娥的女儿。

张国明是永发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该公司所有,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邹玲华受伤后,永发公司支付抢救费用795元、交付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押金40000元,原审原告领取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在本案事故中张国明、邹玲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景如志、景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张国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审原告的损失和另案处理景如志的损失(另案处理的景如志是本案的原审原告,未构成伤残,用去医疗费8972元)依法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

原审原告总损失为400722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517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抢救费795元、财产损失930元),余额为348997元,张国明系永发公司在职驾驶员,以驾驶为职务驾驶本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驾驶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外),由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邹玲华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故永发公司应赔偿余额的70%为244298元,扣除已支付的10795元,还需赔偿233503元。

据此判决:一、金坛永发水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景如志、景建香、景素娥赔偿款233503元。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景如志、景建香、景素娥赔偿款51725元。

宣判后,上诉人永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邹玲华是农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错误,同时认为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数额过高。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景如志、景建香、景素娥未作书面答辩。

审理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