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志勇。
原告黄宁与被告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宁,被告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宁起诉称,1、原告于2005年9月1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08年1月9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在工作中从未出现失误。
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为由否认2008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却继续安排原告2008年的工作。
而且被告一贯对到期劳动合同的续签不准时,对劳动合同的管理也欠规范,2006年、2007年所签的劳动合同可以为证,其中落款时间并非原告亲笔所写,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原告从未拿到过应该属于原告的那份劳动合同。
新、旧两部劳动法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有很大的区别,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2、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有待考证。
原告的大部分工资收入是奖金,但被告却要求每月上缴相应的发票冲抵,以差旅费用报销的形式出现,每月月底划入原告的工资卡中,请核查。
2007年的年终奖是原告应得的合理收入,原告做满一整年,并无过错,应得到同岗位员工的同等待遇。
3、原告名下客户(33005、33006、33008)自2007年11月份以来产生的佣金,是原告的合法所得,被告至今未支付。
4、原告先后于2008年1月9日、14日、18日,3次索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都未取得。
被告至今为止,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影响原告再次就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浙劳仲案字第93号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份原告的合法收入奖金7500元、2007年年终奖5000元、经济补偿金17621.90元、2007年11月至今原告名下客户所产生的佣金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原告黄宁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1份(系原件),欲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银行卡清单1份(系银行在打印件上盖章),欲证明原告的合法收入。
3、工资清单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该工资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合法。
4、从业人员基本信息1份(系打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只是没有续签而非终止,原告的从业资格仍在被告处。
被告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黄宁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的工资被告实际发放到2008年1月,不存在原告诉称不发放奖金及佣金的问题。
作为期货公司职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即使其发展了客户,有客户挂在其名下,也是没有佣金的。
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已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但由于原告不配合,至今未办理有关手续。
另外,被告不存在以费用报销形式发放奖金的情形。
在企业的成本构成中,工资和报销费用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支出,奖金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而获得的报酬。
而报销的各类费用,则是企业日常活动的耗费,劳动力报酬是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被告不存在以报销发放奖金的情况。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浙劳仲案字(2008)第9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作出了正确的裁决。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期限。
2、工资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3、费用报销单21份(系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核对),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费用报销情况。
4、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欲证明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开具了终止劳动证明书,但原告没有来领取。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黄宁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银行卡中部分是报销费用而非奖金。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份网上信息,未提供原件,只能说明原告取得了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承认劳动合同上名字系其所签,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的内容是事后补写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对签名无异议,虽然对合同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签过名,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工资数额相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是对的,但认为这些是奖金。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被告尚未给原告,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和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合同约定,原告在市场部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700元。
2007年1月至7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300元,扣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实际发放原告工资1104.35元,2007年8月以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300元,扣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实际发放原告工资971元。
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交发票报销差旅费,金额从4000元到7500元不等,被告将报销款通过原告的银行卡支付给原告。
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2008年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到单位上班。
故双方产生纠纷。
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份奖金7500元、2007年年终奖5000元、2007年11月起至今其名下客户所产生的佣金、经济补偿金17621.90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裁决:1、被告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黄宁开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驳回黄宁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
2008年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到单位上班,视为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本法实施以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则上不适用本法,应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济补偿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