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乐乐与王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下民一初字第195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05公开日期:2014-04-23
当事人:朱乐乐,王辉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朱乐乐。

法定代理人:朱二彬。

委托代理人:赵德新。

被告王辉。

原告朱乐乐与被告王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乐乐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新、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乐乐起诉称:其父亲朱彬彬与被告王辉是同乡,被告王辉与同在杭州打工的亲戚徐东东因琐事时有争执。

2006年6月9日下午7时在石桥街道永佳苑68幢被告租住处,被告和徐东东、袁华兵等人又发生冲突,朱彬彬当时也在场,也受到围攻,在混乱中被打中头部,随即被告拉着朱彬彬逃到永佳苑66幢房顶躲避,后被告要下楼时,朱彬彬和被告说头疼无法下楼,但被告不顾朱彬彬有重伤在身独自下楼。

直到11日朱彬彬被发现死于66幢楼顶。

被告明知朱彬彬重伤在身却没有及时进行施救,最终导致朱彬彬死亡。

朱彬彬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联系,要求判令被告王辉赔偿原告人民币124356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受害人朱彬彬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受害人朱彬彬的法定继承人有诉讼权利以及被告对受害人朱彬彬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王辉答辩称:当天打架事件发生以后其与朱彬彬都在逃,其要求朱彬彬一起去派出所投案,朱彬彬不肯。

其和朱彬彬逃到永佳苑66幢房顶后,其一下楼便被民警抓获。

在派出所里其告诉民警说楼顶上还有一个人受伤了,并把该情况打电话告诉了朱彬彬的叔叔和哥哥。

当晚朱彬彬的家属找了一夜也没有找到朱彬彬。

对朱彬彬的死亡其没有责任,不需要赔偿。

其在派出所还代朱彬彬赔偿给袁华兵3000元,后朱彬彬死亡,该钱款其未向朱彬彬家属要求返还。

被告王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9日晚上被告王辉、原告朱乐乐之父朱彬彬与袁华兵、徐东东等人发生互殴,欧斗中袁华兵用铁球挥打朱彬彬头部并致其倒地,被告王辉见状遂拉着朱彬彬一起逃至永佳苑66幢楼顶。

6月11日朱彬彬被发现死于66幢楼顶,经法医鉴定,朱彬彬系因头部遭金属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06年12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袁华兵、徐东东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赔偿王芹芳(朱彬彬之妻)、原告朱乐乐10万元和6万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乐乐的父亲朱彬彬的死亡是由袁华兵、徐东东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侵权人袁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