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沈仲明。
委托代理人:左斌、金晶。
原告寿法富与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电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寿法富、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斌、金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法富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开始私自盗窃原告手机账号钱财,一直到2008年2月被发觉,经查实已盗取350元,长达35个月,被告利用自身平台实行欺诈行为,使原告造成多次不必要停机,损失无法估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内部仍互推诿,态度极其恶劣。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返回原告350元;2、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3、在省内主流媒体头版头条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法律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寿法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账单3份,证明原告没有主动开通秘书台,被告联通公司为我开通秘书台但没有提供任何服务。
2、工单一份,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分35个月,每月从原告账户中扣费10元,且原告没有享受到该项服务。
被告联通公司答辩称,原告寿法富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所涉“198秘书台”业务定制及取消的实际情况是通过电话形式向原告寿法富营销,经原告寿法富承诺定制后才开通,由于时间过长,现已无法核实当时的录音情况。
因原告寿法富投诉,我公司已于2008年3月7日为原告寿法富取消了“198秘书台”业务,并双倍退还了原告寿法富700元。
故原告寿法富所述我公司互相推诿,态度极其恶劣不是事实。
现原告寿法富要求我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在省内主流媒体头版头条公开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寿法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联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3月6日为原告寿法富取消秘书台业务的电脑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及时为原告寿法富取消秘书台业务。
2、2008年3月6日致电原告寿法富告知其投诉处理的录音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寿法富的投诉十分重视,已及时按规定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
3、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寿法富话费账户中支付700元的电脑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按退一陪一的原则向原告寿法富退还350元话费并予以等额赔偿。
4、2008年3月8日致电原告寿法富解释处理理由的录音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寿法富就处理理由做出了详细、耐心的解释及原告寿法富承认700元到账的事实。
5、2008年3月9日答复原告寿法富再次投诉的录音1份,证明内容同上。
6、2008年3月15日经原告寿法富签字的顾客投诉处理单1份,证明原告寿法富就同一投诉事宜向被告提出总额高达15000元的无理索赔要求。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寿法富提交的证据1,被告联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并已经提供了该项服务。
本院认为,被告联通公司并没有反驳证据证明开通该项服务系经原告寿法富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联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6,原告寿法富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4月被告联通公司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为原告寿法富开通了“198秘书台”服务,每月收取费用10元,从2005年4月至2008年2月共35个月,收取费用350元。
2008年2月原告寿法富发现了该“198秘书台”的开通,于同年3月6日向被告联通公司进行投诉,认为未经过原告的同意擅自开通“198秘书台”且未提供服务。
被告联通公司在接受投诉后于同日为原告寿法富取消了该项服务并承诺按退一赔一的方式进行处理。
同月7日,被告联通公司将700元话费打入原告寿法富的账户中,同月8日,被告联通公司致电原告寿法富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以及将700元话费支付的情况。
同月9日,原告寿法富又致电被告联通公司,对被告联通公司的处理结果表示不满意。
同月15日,原告寿法富书面投诉被告联通公司并要求赔偿损失15000元及误工费。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处理结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寿法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联通公司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为原告寿法富开通了“198秘书台”服务,但被告联通公司未提供经原告寿法富确认开通的有关证据,故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联通公司在接到原告寿法富的投诉后已于当日为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