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
2008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
2008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
2008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
2008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曾某、潘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方某、曾某、潘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10日早晨,被告人方某、曾某、潘某、赵某及邹某(另案处理)、“美眉”(另案处理)、“志能”(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密谋从萧山到杭州湖滨地区盗窃,并作了具体分工,由被告人方某与“美眉”动手偷,被告人曾某、潘某、赵某及邹某等人掩护、接应。
当天下午1时许,该团伙在解放路与延安路交叉口的新丰小吃店,由曾某、潘某、赵某及邹某等人掩护,方某趁被害人叶某吃饭不备之机,窃得叶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中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9元)一只,迅速交给潘某保管;下午4时许,该团伙又来到杭州工联大厦内,由“美眉”动手,其余人掩护,窃得被害人龚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中的诺基亚N7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99元)一只,迅速交给曾某保管,曾某又交给赵某保管;下午4时20分许,又以同样方式由“美眉”动手窃得被害人段某上衣右侧口袋中的金立S5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4元)一只,交给潘某保管。
被告人方某、曾某、潘某、赵某等人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反扒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曾某、潘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段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李某、邹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曾某、潘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