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杭州建鑫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赵建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下民二初字第604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02公开日期:2014-04-23
当事人:杭州建鑫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赵建尧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杭州建鑫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建琴。

委托代理人:桑健、李芳。

被告: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敏。

被告:赵建尧。

原告杭州建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鑫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佳公司)、赵建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健、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佳公司、赵建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鑫公司诉称:被告美佳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被告的业务经办人员为赵建尧。

2006年4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7430元,赵建尧欠条一张。

但该所欠货款,被告除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外,尚欠款项计人民币57430元至今未付。

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43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8年4月28日止为人民币88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建鑫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为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美佳公司、赵建尧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鑫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提货单,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并证明具体业务经办人为本案第二被告。

2、欠条,欲证明经过结算后具体的欠款数额及被告对欠款进行确认的事实。

3、银行进账单,欲证明被告2006年9月30日及2007年2月15日支付部分所欠货款的事实。

4、银行进账单(2005年9月21日开具)及增值税发票,欲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以及印证2005年9月15日提货单中原告收到被告12万元转账支票的事实。

被告美佳公司、赵建尧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上述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美佳公司与原告素有业务来往,业务经办人为赵建尧。

2006年4月28日,赵建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货款97430元,并说明以前账单都作废。

此后,被告美佳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2007年2月15日共向原告支付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赵建尧作为美佳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从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及美佳公司的支付凭证,可以认定赵建尧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美佳公司承受。

美佳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美佳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赵建尧系美佳公司的职员,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赵建尧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美佳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