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夏国灿与吴海棠、王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绍民二初字第671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17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nan
案由:nan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夏国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被告吴海棠。

被告王彩芬。

原告夏国灿为与被告吴海棠、王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国灿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棠、王彩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灿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8月16日,两被告积欠原告货款126,000元,由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海棠、王彩芬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2007年8月16日由被告王彩芬以被告吴海棠的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7年8月16日,被告吴海棠尚欠原告货款126,000元的事实。

2,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07年8月16日,被告王彩芬以被告吴海棠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吴海棠欠夏国灿货款〈126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正欠款人吴海棠”。

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棠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王彩芬以被告吴海棠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吴海棠与王彩芬系夫妻,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