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白云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下民一初字第812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16公开日期:2014-05-05
当事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白云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昌白云山庄有限公司,浙江新昌县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昌县白云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兰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政。

被告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

被告浙江白云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

被告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吕伯安。

被告浙江新昌白云山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玲君。

被告浙江新昌县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明。

被告新昌县白云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玲君。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伍全。

原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白云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昌白云山庄有限公司、浙江新昌县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昌县白云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军、杨政,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伍全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西湖文化广场F区地下商场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西湖文化广场F区地下一、二层商场,该房屋为在建房。

被告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2006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若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房屋交付之日。

同日为保证合同履行,其余五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若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义务,该五位被告对被告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赔偿担保责任。

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向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两期购房款124843680元。

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交付房屋,使原告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经济损失。

诉请判令被告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15964.70元(暂计至2008年3月31日),由另五位被告对上述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西湖文化广场F区地下商场迟延交付的原因是建设方没有依约如期交付造成的,对建设进度被告是无法控制的,在房屋延迟交付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对此,原告是完全知情的,也同意将交付时间延至2007年6月30日,即使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由于原告实际也认可了指挥部确认的2007年6月30日交房的期限,违约金也应从2007年6月30日开始计算,金额为3433201.2元。

即使如原告所言,按照2006年8月31日计算,违约金也应是6485629.2元,原告对违约金金额的计算有误。

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白云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昌白云山庄有限公司、浙江新昌县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昌县白云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五被告作为担保单位,其担保范围明确约定为“对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因违约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在担保范围之内。

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1、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6年8月31日,若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担保书,证明五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的事实。

3、土地出让合同与补偿协议书,证明该房屋的土地由第一被告受让,房屋由西湖文化广场建造的事实。

4、收据,原告为履行本合同已经支付给第一被告1.24亿房款的事实。

5、函件,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交房屋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六被告对证据1至4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催交房屋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六被告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转让补偿协议书》,证明浙江白云投资有限公司受让西湖文化广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规划建筑面积44356平方米),交付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

土建工程由西湖文化广场建设指挥部负责完成。

2、会议纪要,证明指挥部认可浙江白云投资有限公司对地下商场进行出租、转让。

3、《关于工程进度和付款方法的意见》,证明地下空间建筑工程于2007年6月30日前验收合格交付。

4、《杭下国用(2006)字第0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杭下国用(2006)字第0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浙江白云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取得西湖文化广场地下空间一、二层全部土地使用权共计44356平方米。

5、《关于西湖文化广场F区施工方案落实的报告》,证明浙江白云投资有限公司敦促指挥部尽快施工,确保如期交付。

6、《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票据》,证明浙江白云投资有限公司已付指挥部在建工程款总计2.13亿元,额外借给指挥部资金累计1.52亿元。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4对于印证原、被告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另外三证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挂牌竞价方式取得西湖文化中心广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根据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西湖文化广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转让补偿协议书及会议纪要约定,对在建工程由西湖文化广场建设指挥部负责完成,实际交付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挂牌文件执行对地下商场的出租、转让等。

2006年1月25日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西湖文化广场F区地下商场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西湖文化广场F区地下一、二层商场,转让价格每平方米12168元,暂定建筑面积17100平方米,总价208072800元。

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全部房款的30%,该房屋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抵押担保手续后7个工作日再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后7个工作日支付30%,取得产权证并协助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房屋转让登记后7日内支付10%。

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2006年8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除不可抗力因素之外未按约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房屋交付之日。

同日被告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昌白云山庄有限公司、浙江新昌县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昌县白云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的全面履行提供担保,如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对该公司因违约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与12月26日向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62421840元,共计124843680元,2006年3月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取得西湖文化广场F区块一、二层房屋土地使用权。

由于至今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仍未向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房屋,故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白云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西湖文化广场F区地下商场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浙江绍兴白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昌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