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良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与翁淼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绍民一初字第1965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08-06-27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浙江良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翁淼源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965号原告:浙江良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成锋。

委托代理人:朱旗。

委托代理人:沈利。

被告:翁淼源。

委托代理人:吴永福、陈金锋。

原告浙江良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翁淼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良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旗、沈利,被告翁淼源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福、陈金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良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柯桥阳光大道商务大厦5楼506-508室335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用做期货经营部使用,租期二年,从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第一年租金111,900元,在订立合同时付清,第二年租金117,595元,在2009年1月1日前付清,订立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租房押金4,000元。

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共计115,900元,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发现公共走廊的一端被堵死,被告所提供的房屋无法满足公共建筑必须有两个安全出口的规定,致使原告无法通过消防验收而正常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用途,致使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

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效,原告已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解除《租房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和押金115,9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翁淼源辩称:2008年1月18日,经原告多次协商和实地勘察并对租赁房屋充分了解的前提下,才和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而原告诉称:“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发现公共走廊的一端被堵死”,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实施封堵的行为也并非被告所实施。

在双方签订协议前,该租赁房屋被告自己作为办公用房已使用多年;原告承租该房屋也是作为办公使用,如何会“致使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现被告已履行了交付租赁标的物且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租金和押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柯桥阳光商务大厦(柯桥金柯桥大道506号)5楼506-508室的办公用房335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二年,即从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租金第一年为111,900元、第二年为117,595元,第一年租金于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金在2009年1月1日前付清,订立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租房押金4,000元。

同时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

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11,900元和押金4,000元。

2008年3月,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使其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和押金,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银行的汇款凭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双方在签订租房协议后,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和押金,后原告以被告所提供的房屋通道一侧被封死,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使其不能实际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谓的租房目的是用于期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