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
2008年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艳芬。
被告人屠某。
2008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迪新。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杨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金艳芬、被告人屠某及其辩护人陈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屠某因经济纠纷与另两人一起将被害人庞某强行从杭州带到绍兴,四人采用限制自由、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等方式逼被害人庞某写借条,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约4小时。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条、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立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某甲、屠某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庞某赖帐有过错,被告人张某甲仅实施了轻微暴力,情节较轻,要求对张某甲适用缓刑,并提交一份房管局查档资料,以证明庞某以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的到期日是2008年11月,故其在2007年11月以贷款到期为由向张某甲借款存在欺诈。
被告人屠某的辩护人提出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其在本案中未实施暴力和言语威胁,情节轻微,要求对屠某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庞某之间发生经济纠纷,2007年12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屠某及另两名未到案人员共计四人驾驶一辆无牌号别克轿车至庞某家即本市上城区世纪坊9幢楼下。
当日18时30分许,庞某出现,张某甲与庞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
后张某甲强行将庞某拉上别克轿车,上述四人将庞某带至绍兴。
在绍兴胜利路重庆富贵足浴店及敏敏印刻店边上等地,上述四人采用限制自由、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等方式逼被害人庞某写下欠张某甲人民币十万元等内容的借条。
当晚近23时许,上述四人将庞某放至绍兴火车站广场后离开。
2008年2月18日,被告人屠某在杭州市上城区近江浴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2月19日被告人屠某协助公安机关在绍兴蓝盾旅馆311房间抓获被告人张某甲。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屠某等四人强行将其从杭州带至绍兴并采用限制自由、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等方式逼其写下借条,历时约为四小时的事实。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庞芹某被告人张某甲有债权债务关系及庞某在被张某甲等人带走时曾与其通过电话的事实。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有四名男子与庞某发生争吵并将庞某强行带走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有一辆无牌号汽车从世纪坊小区开出的事实。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30日晚18时30分许,发现庞芹某四名男子在争吵,后被二名男子强行拉上车离开的事实。
(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等四人将被害人庞某带至绍兴胜利路重庆富贵足浴店并逼庞某写借条的事实。
(7)证人彭某、邓某的证言,证明起先有两名男子在富贵足浴店大厅等人,后来了一辆别克车,有四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并带着一个女人,六男子就开始向该女子要钱,让其写欠条,其中还有人对该女子拳打脚踢的事实。
(8)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庞某的报案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害人庞某对二被告人的指认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借条、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庞某被逼写下借条的事实及该借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11)派出所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无张某甲的报案记录的事实。
(12)归案经过,证明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二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