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世俊。
2008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传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世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祎俊、谢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世俊及其辩护人徐传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世俊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19日期间,六次向顾某出售毒品,共3.45克冰毒和10颗麻果。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毒品及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赃款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郑世俊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世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在顾某的胁迫下向其出售毒品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是受人引诱贩卖毒品,不存在以贩养吸,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郑世俊六次向顾某出售毒品。
具体如下:2007年11月,被告人郑世俊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农贸市场附近,将一包约0.4克的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顾某等人。
2007年12月,被告人郑世俊在杭州市望江立交桥下桥处,将两包约0.8克的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顾某。
2007年12月,被告人郑世俊在杭州市望江立交桥旁一电话亭边,将10颗麻果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顾某等人。
2008年1月,被告人郑世俊在杭州市上城区徐家埠星月网吧对面人行道上,将两包约0.8克的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顾某。
2008年1月,被告人郑世俊在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与东宝里交叉口的公厕旁,将两包约0.8克的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顾某。
2008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郑世俊在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88号近江大厦711房间,将两包的毒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顾某,被当场抓获并查获贩卖的毒品。
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65克。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郑世俊的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2007年11至2008年3月19日期间,先后六次向顾某出售毒品的事实。
(2)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1至2008年3月19日期间,其先后六次向被告人郑世俊购买毒品的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3月19日下午,其陪同顾某向被告人郑世俊购买毒品的事实。
(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及通话记录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世俊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证明毒品、毒资的外部特征及被扣押的事实。
(6)毒品上交清单,证明被告人郑世俊贩卖毒品处理情况。
(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郑世俊贩卖的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65克。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世俊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郑世俊的当庭供述基本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世俊关于其是在顾某的胁迫下向其出售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郑世俊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且顾某与被告人郑世俊是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相互间无其他关系,面对彼此间多达六次的交易,有五次存在胁迫,时间间隔长达四个月的情况,被告人郑世俊没有任何要摆脱胁迫的行为,对一个成年人而言也违背了生活的一般常识,被告人对此无合理解释,